法定代理人左某某(系原告之母),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左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和左某某于2011年5月结婚,原告在2011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和左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左某某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给原告,从2015年起每月支付800元,原告的学习与医疗费用被告与左某某各承担一半。但在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生活费。现原告已经快四岁,就读于钟山区卓越幼儿园早教班,学习和生活都需要费用。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1200元(从2012年10月计至2015年7月,其中,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每月6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每月8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4年的抚养费133600元(计至2029年11月,每月按800元计),共计1548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已产生医疗费用及幼儿园费用8000元;
三、原告从2015年7月以后的医疗及教育费用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左某某各承担一半;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确实没有支付抚养费,但我及家人从来没有见到孩子过,离婚时左某某央求我把孩子给她抚养,并且左某某答应被告及家人随时可以看孩子,但是从来没有得孩子看过。离婚时双方情绪激烈,左某某把离婚协议拿给我时,我没有看,就把离婚协议给签了。我得不到孩子看,孩子我也得不到抚养,抚养费我不支付,请左某某把孩子给我抚养,不需要左某某支付任何费用,且我的家里人手较多,更有利于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左某某与王某乙于2011年5月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本案原告王某甲。2012年10月3日,左某某与王某乙签订离婚协议,除对离婚及财产、债务处理进行约定外,对孩子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约定:王某甲由左某某抚养,随左某某生活,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600元,并于每月25-30日打到左某某指定的建设银行帐户上,王某甲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半,抚养费从2015年11月开始涨到800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止。后左某某与王某乙凭此协议,于2012年10月15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王某乙未支付相应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与母亲左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共产生医疗费2112.3元、教育费4200元,共计631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离婚证、教育费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法院判决。本案中,离婚双方即左某某与王某乙对孩子王某甲的抚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王某乙称未看离婚协议内容即签字,但在签订离婚协议十余日后才办理离婚登记,王某乙对据以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内容不可能不知情,况且即便王某乙未看离婚协议内容即签字,责任也在于其本身,不能以此对抗离婚协议的效力,同时,王某乙也不能以得不到看望孩子为由而拒付协议约定的费用。此外,被告王某乙要求抚养王某甲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左某某与王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王某乙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一、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21200元。因离婚协议未约定抚养费支付的起算时间,而左某某与王某乙系2012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结合左某某对王某甲的实际抚养情况,为便于计算,王某甲的抚养费宜从2012年11月起算。此外,因左某某与王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的抚养费600元,抚养费从2015年11月开始涨到800元”,故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应为32个月×600元/月=19200元;二、一次性支付剩余14年的抚养费133600元。因离婚协议中约定按月支付,且原告不能仅以被告未支付前期抚养费为由而主张一次性支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已产生医疗费用及幼儿园费用8000元。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产生医疗费用及幼儿园费用仅为6312.3元,按照离婚协议,被告王某乙仅应承担一半即3156.15元;四、原告从2015年7月以后的医疗及教育费用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左某某各承担一半。因原告提供的教育费票据收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且该费用及此前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已在前项明确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一半,故原告日后产生的该项费用应从2015年8月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19200元、医疗及教育费3156.15元,共计22356.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每月25-30日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11月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25-30日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三、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8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被告王某乙在费用产生后十日内支付一半;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甲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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