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琴诉龙权洪离婚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20:37
原告王某某,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龙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龙某某自由恋爱于1989年11月8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5月12日生育长女龙梅(已独立生活),1992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龙贤,我于1992年11月20日办了结扎手续。之后我们夫妻关系很好,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水城茶馆认识一个女人之后,我们的关系就开始不好,被告经常拿我不当人,经常对我进行毒打,我被打住进医院后,被告对我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成天和那个女人混在一起,我受不了被告非人的折磨,我曾经在2006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要求和好,在我亲戚家人的劝说下我撤回了起诉,但一直未在一起生活。2008年3月我又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被告当时已去西藏,其下落不明没有离成。至今我们已分居九年,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孩子龙梅、龙贤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无需抚养,我与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

一、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房屋、土地因国家建设双桥水库拆迁的赔偿款127615元,国家补偿我家(家庭成员5人,每人18106元)拆迁补偿款90530元,要求平均分割;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存在,原告从2004年10月份出走至今,且原告没有土地在被告家,土地均是被告的父母留下的,原告无权分享补偿款,两个孩子均是被告抚养的。十年前我叫原告去补办结婚证,但原告没有去,现回来分割补偿款,我不同意,补偿款均已用于修建房屋,而且127615元补偿款中,仅有23000元是房屋补偿款,其余是土地补偿款,皆已用于修建房屋。此外,2002年贷款400元,我已经偿还了,现欠1吨肥料款是多少钱记不清楚了,还有欠安家连煤炭钱39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89年11月8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1年5月12日生育长女龙梅,1992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龙贤,原告于同年11月23日作了结扎手续。2004年10月,原告王某某因家庭纠纷离家外出,并于2006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后经亲友劝解而撤回起诉,但至今一直在外,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因国家修建水城县南开乡双桥水库需要,对原、被告共有房屋、被告及其父母的土地进行征收,于2014年9月向被告龙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127615元(其中房屋补偿款23000元,其余为土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90530元(按家庭成员计发,人均18106元,原、被告家庭成员为原、被告及女儿龙梅、儿子龙贤、被告母亲,共计5人),均已被被告用于重建房屋。原、被告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安家连煤炭钱1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自2004年10月就因家庭纠纷分居至今,且原告王某某曾于2006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撤诉后又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分割的征收、拆迁补偿款,因原告的承包土地尚在其娘家,故仅能对夫妻共同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3000元享有一半的分割权及对90530元的拆迁补偿款享有五分之一的分割权,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对其余补偿款作出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补偿款的主张,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而对被告用补偿款修建的房屋,原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对被告辩称的债务问题,已偿还的400元贷款,虽系被告独力偿还,但其时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被告用于偿还贷款的资金,应视为与原告共有,因此不应视为尚存的债务,被告亦不应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对1吨肥料款,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加之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欠安家连的390元煤炭钱,同样因被告无据可证,本院仅认定原告认可的190元。而因原告已作了结扎手续,从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这190元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龙某某承担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龙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18000元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共同债务19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某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〇 一 五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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