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王向军,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原告王静之父。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恒,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金鑫,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静与被告金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静的法定代理人王向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2014年6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接到朋友高原的电话称有人要和他们打架,叫被告准备点东西。于是被告从家中拿了一个“天雷”到双水小广场,之后与高原到理发店里理发,被告将“天雷”放在理发店旁边的一个垃圾堆边上。被告在等高原剪头发的过程中遇见在上网的郭东后,与郭东一起等高原。高原剪完头发后三人以及高原的女朋友在小广场等对方打架,对方没来,四人便商量去被告家打麻将。四人来到被告家门面的时候,高原提议去打台球,于是四人就去旁边的一家台球室打台球,被告坐在门外的一张椅子上,害怕“天雷”发生爆炸,便将“天雷”放在自己坐的椅子脚下并开始玩手机,期间有原告王静及姐姐王琴与其他小朋友王先韩、罗再龙、罗再梅在台球室门口玩耍。被告起身去与他们聊天、玩手机,此时罗再龙、罗再梅被父母喊回家,王先韩就去坐在台球室门口左边的椅子上,原告王静发现椅子下面有个圆形的物体即被告放置的“天雷”,出于好奇就拿出来观看,当原告拿起“天雷”并将“天雷”往地上一敲,“天雷”发生爆炸,当场炸伤原告王静与姐姐王琴以及王先韩,被告等人听到爆炸声后逃离现场。原告王静之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原告王静当时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门诊治疗后,于次日即2014年6月25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4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拇指中环小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4、胸部开放伤伴异物存留;5、右小腿、左膝部及小腿开放伤伴异物存留;6、左右颜面部开放伤。
2014年7月23日,原告王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异物存留。
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静到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8天取异物,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静再行到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取异物。现有很多异物在原告身体内存留。
2015年6月6日,原告王静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面部瘢痕遗留伤残程度达九级(玖级)标准;2、右手损伤伤残程度达十级(拾级)标准,全身多处异物残留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2000(陆万贰仟圆)。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应当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47101.92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年×24%=108231.40元,后续治疗费62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生活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监护人所产生的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医疗费78225.92元,鉴定费1900元,购药费594.8元,车费3128.5元,外地医疗就餐费668.3元,鉴定产生过路费205元,住宿费5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减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我没有意见,但不知道是否合法。另外要求减除原已支付的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接到朋友高原的电话称有人要和他们打架,叫被告准备点“东西”。于是被告从家中拿了一个“天雷”到双水小广场,之后与高原到理发店里理发,被告将“天雷”放在理发店旁边的一个垃圾堆边上。被告在等高原剪头发的过程中遇见在上网的郭东后,便与郭东一起等高原。高原剪完头发后三人以及高原的女朋友在小广场等对方打架,对方没来,四人便商量去被告家打麻将。四人来到被告家门面的时候,高原提议去打台球,于是四人就去旁边的一家台球室打台球,被告坐在门外的一张椅子上,害怕“天雷”发生爆炸,便将“天雷”放在自己坐的椅子脚下并开始玩手机,期间有原告王静及姐姐王琴与其他小朋友王先韩、罗再龙、罗再梅在台球室门口玩耍。被告起身去与他们聊天、玩手机,此时罗再龙、罗再梅被父母喊回家,王先韩就去坐在台球室门口左边的椅子上,原告王静发现椅子下面有个圆形的物体即被告放置的“天雷”,出于好奇就拿出来观看,当原告拿起“天雷”并将“天雷”往地上一敲,“天雷”发生爆炸,当场炸伤原告王静以及王琴、王先韩,被告等人听到爆炸声后逃离现场。原告王静之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原告王静当时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门诊治疗后,次日即2014年6月25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4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2000.79元。经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拇示中环小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4、胸部开放伤伴异物存留;5、右小腿、左膝部及小腿开放伤伴异物存留;6、左右颜面部开放伤。
2014年7月23日,原告王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因患者对治疗要求太高,治疗方案不满意,要求终止治疗,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920.09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异物存留。
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静到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行右手异物取出术,取出玻璃异物5枚。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2973.14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静再行到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行头部异物取出术,取出金属异物2枚,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967.82元。
2015年6月6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静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5年7月10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面部瘢痕遗留伤残程度达九级(玖级)标准,右手损伤伤残程度达十级(拾级)标准,全身多处异物残留伤残程度达十级(拾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62000(陆万贰仟圆);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1、2015年5月29日,被告金鑫因本案事故被本院以(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金鑫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判决已生效,金鑫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2、本案发生后,金鑫已赔付原告4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且被告无异议的本院(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不能证明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以及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结合本案发生的具体过程及受害人王静的年龄,王静本身也不存在任何过失,故金鑫应对原告王静因本案爆炸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静主张的损失247101.9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年×24%=108231.40元。虽事故发生在水城县双水新区小广大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城区常住人口,结合其户籍登记、伤残等级及我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671.22元/年×20年×22%=29353.37元;2、后续治疗费62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3、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其中护理天数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28437元/年÷365天/年×60天=4674.58元;4、 生活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监护人所产生的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医疗费78225.92元,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予以支持74861.84元;8、鉴定费1900元,无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9、购药费594.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车费3128.5元,本院予以认可632.80元,其余票据无法体现与王静治疗有关特别是乘车人为“周继富”、“王凤香”的列车费票据,原告未说明该二人与王静的关系,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11、外地医疗就餐费6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伙食团消费的140.30元,其余393元的就餐发票原告注明系遵义生活费,但根据原告所诉及本案事实,原告并未到过遵义就医或鉴定,故与本案无关;12、鉴定产生过路费205元,该项已核实计入前第10项车费当中,不再重复支持;13、住宿费54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4、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案事故对原告的心理、身体成长带来的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9353.37元+后续治疗费62000元+护理费4674.58元+ 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74861.84元+购药费594.8元+车费632.80元+外地医疗就餐费140.30无+住宿费5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86405.69元,减去被告原赔付的40000元,余146405.69元,被告金鑫尚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鑫赔偿原告王静各项损失146405.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3元,由原告王静负担1020元,被告金鑫负担1483元(原告王静已预交,限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静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0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书记员 陈 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