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琴诉金鑫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20:36
原告王琴,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向军,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原告王琴之父。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恒,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金鑫,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琴与被告金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琴的法定代理人王向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琴诉称:2014年6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接到朋友高原的电话称有人要和他们打架,叫被告准备点东西。于是被告从家中拿了一个“天雷”到双水小广场,之后与高原到理发店里理发,被告将“天雷”放在理发店旁边的一个垃圾堆边上。被告在等高原剪头发的过程中遇见在上网的郭东后,与郭东一起等高原。高原剪完头发后三人以及高原的女朋友在小广场等对方打架,对方没来,四人便商量去被告家打麻将。四人来到被告家门面的时候,高原提议去打台球,于是四人就去旁边的一家台球室打台球,被告坐在门外的一张椅子上,害怕“天雷”发生爆炸,便将“天雷”放在自己坐的椅子脚下并开始玩手机,期间有原告王琴及弟弟王静与其他小朋友王先韩、罗再龙、罗再梅在台球室门口玩耍。被告起身去与他们聊天、玩手机,此时罗再龙、罗再梅被父母喊回家,王先韩就去坐在台球室门口左边的椅子上,王静发现椅子下面有个圆形的物体即被告放置的“天雷”,出于好奇就拿出来观看,当王静拿起“天雷”并将“天雷”往地上一敲,“天雷”发生爆炸,当场炸伤王琴与弟弟王静以及王先韩,被告等人听到爆炸声后逃离现场。

原告王琴当时被送往水城县滥坝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未住院。2014年9月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琴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2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应当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966.8元(医疗费280元,鉴定费600元,加油费475元,过路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出租车费26.8元,为鉴定产生费用6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接到朋友高原的电话称有人要和他们打架,叫被告准备点“东西”。于是被告从家中拿了一个“天雷”到双水小广场,之后与高原到理发店里理发,被告将“天雷”放在理发店旁边的一个垃圾堆边上。被告在等高原剪头发的过程中遇见在上网的郭东后,便与郭东一起等高原。高原剪完头发后三人以及高原的女朋友在小广场等对方打架,对方没来,四人便商量去被告家打麻将。四人来到被告家门面的时候,高原提议去打台球,于是四人就去旁边的一家台球室打台球,被告坐在门外的一张椅子上,害怕“天雷”发生爆炸,便将“天雷”放在自己坐的椅子脚下并开始玩手机,期间有原告王琴及弟弟王静与其他小朋友王先韩、罗再龙、罗再梅在台球室门口玩耍。被告起身去与他们聊天、玩手机,此时罗再龙、罗再梅被父母喊回家,王先韩就去坐在台球室门口左边的椅子上,王静发现椅子下面有个圆形的物体即被告放置的“天雷”,出于好奇就拿出来观看,当王静拿起“天雷”并将“天雷”往地上一敲,“天雷”发生爆炸,当场炸伤王琴、王静以及王先韩,被告等人听到爆炸声后逃离现场。

原告王琴受伤后,经水城县滥坝镇卫生院治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0元。2014年9月1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有6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32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王琴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2800元(贰仟捌佰元整)。

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王静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被告金鑫因本案事故被本院以(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金鑫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判决已生效,金鑫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且被告无异议的本院(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医疗发票、《医疗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不能证明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以及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结合本案发生的具体过程及受害人王琴的年龄,王琴本身也不存在任何过失,故金鑫应对原告王琴因本案爆炸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琴主张的损失6966.8元,其中:1、医疗费28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加油费475元,过路费300元,没有相关票据,且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或评估所必须,故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2800元,有《医疗评估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4、住宿费36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与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后续治疗费吻合且符合情理,故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面部瘢痕且需后续治疗费用2800元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出租车费26.8元,为鉴定产生费用600元,无据为证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8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4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鑫赔偿原告王琴各项损失45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琴负担9元,被告金鑫负担16元(原告王琴已预交,限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琴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0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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