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华诉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20:36
原告汪华,贵州省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4。

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东方锦绣名门6号楼1单元1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713XXXX。

法定代表人林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敬俞,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汪华与被告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被告华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敬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华诉称:2013年6月,原告应被告的邀约,对被告所辖的水城县鱼塘煤矿进场公路进行施工,工程建设指标及造价与被告的陈家沟煤矿进场公路工程建设一致。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因被告方土地征用等前期手续不完善,农户经常到施工地围堵,原告被迫停工。2013年8月初,工程建设施工进程完成一半时,被告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纠纷,要求原告停工。停工后,经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并结算价款确认签字,工程总款为2202708.9元。

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却以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270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是被告从未邀约原告对鱼塘煤矿进场公路施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而且鱼塘煤矿与被告公司是各自独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而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原告是自然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造价等进行鉴定,但由于所谓工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施工图纸、说明书等必须具备的资料均无,以致在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过程中,无任何专业机构能够进行相应鉴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华瑞公司(其时法定代表人为严君华,后变更为林顺)将进入其所属的鱼塘煤矿全长为1.010公里的进矿公路发包给原告汪华修建,预算工程款为571.3909元,并让汪华用挖机帮助拆除被征用的房屋,进场施工后再补签施工合同。汪华遂进场施工。

施工途中,曾因矿方与当地农户协调不畅,农户数次堵工,导致工程数次停工。后因公司内部发生变故,进矿公路工程停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未再签署。对已建工程,经汪华与公司管理人员验算,并于2013年8月7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02708.90元(其中工程款1910308.90元,误工损失292400元):1、挖土11555m3×23.44元/m3=270849.20元,挖石3226m3×70%×37.13元/m3=119781.38元;2、挡墙1149.89m3×320元/m3=367964.80元;3、误工损失292400元;4、借土填方25000m3×35元/m3=875000元;5、砼边沟14m×300元/m=4200元;6、墙背填石40m×3.5m×4.7m×105元/m3×1.4=96726元;7、软土路基换填18m×4.5m×1.2m×105元/m3×1.4=14288元;8、软土路基挖淤泥(含运输)97.25m3×35元/m3=3402元;9、路基填石40m×6m×0.4m×105元/m3×1.4=14112元;10、涵洞(2道)32m+34m×2181.6元/m=143985.60元。工程结算单上,有华瑞公司委派的鱼塘煤矿负责人严君安、李泽汉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经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37号文件批复,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鱼塘煤矿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潘家沟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威宁县大街乡牛吃水煤矿兼并重组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

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华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9日申请对汪华、严君安、李泽汉在原告汪华提供的《鱼塘煤矿进场公路工程结算单》、《鱼塘煤矿进场公路堵工统计》上签名形成的时间、鱼塘煤矿进场公路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但由于华瑞公司未能提供鉴定、评估所需的检材及其他相关材料,致使相应的鉴定、评估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终结委托。

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及的水城县鱼塘煤矿,从该矿的冠名即“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鱼塘煤矿”及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37号文件来看,在本案工程实施前本身就属于被告华瑞公司所有,而且根据上述文件,水城县鱼塘煤矿亦兼并入华瑞公司旗下的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因此,被告辩称“水城县鱼塘煤矿与被告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并据此主张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鱼塘煤矿的已建进场公路工程造价,有被告委派的鱼塘煤矿负责人员即严君安、李泽汉结算并签字确认,加之被告对严、李二人的签名并无异议,仅仅对签名的时间有异议,而其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材及相关资料,导至其申请的相关鉴定包括工程造价的评估亦无法进行,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在此情况下,于法于理均应依严、李二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认定原告已建的工程造价。同时,既然已进行工程结算,不仅意味着原、被告对工程的合意终止,而且意味着被告对原告修建工程质量的验收认可及工程的交付。致于被告辩称的从未邀约原告对鱼塘煤矿进场公路进行施工,首先,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足以否定该辩称的成立,其次,被告申请对鱼塘煤矿进场公路已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也意味着被告对其自身系鱼塘煤矿进场公路业主身份的默认。

综上,被告华瑞公司应对原告汪华修建鱼塘煤矿进场公路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但对于汪华请求赔偿的款额,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关于施工过程中因农户堵工所致误工损失的负担约定,加之原告本身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管理人员认可的误工损失292400元,宜由原、被告平均分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华工程款1910308.90元、误工损失146200元,共计2056508.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11元,由原告汪华负担810元,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401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汪华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〇 一 五 年 二 月 九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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