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善德诉李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6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张善德,男, 1970年2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邹学春,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张善德诉被告李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善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2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洪华承担。

被告李洪华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一直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做工不合格导致房主倪中华未向我支付工资款,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的工资款因其不合格的做工应扣除一部分,但其余工资款原告也应与我一起找房主倪中华索要后才能支付。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雇请做工情况:2014年4月,被告李洪华与房主倪中华签订建房合同。2014年9月,被告李洪华雇请原告张善德到该工地做砖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块砖工资为0.24元。原告做工期间共砌砖55312块,工资合计人民币13275元整。

(二)工资结算及支付情况: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按时结算工资,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2月24日,经瓮安县银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当事人李洪华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之前将所欠张善德的工资款13275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贰佰柒拾伍元)全部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所欠工资款。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做工不合格,应扣除部分工资款,既未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做工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善德工资款人民币一万三仟二佰七拾五元整。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六十六元,由被告李洪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工资款时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3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罗鹉鸣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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