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凤,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被告郑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张志凤诉被告郑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款系法院扣划原告的个人存款用以偿还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款项。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款项我不同意给付,虽然我们离婚的时候约定欠瓮安农商行天文支行的贷款由我来偿还,但是离婚时原告已经得了75000元,另外,离婚以后我还在瓮安北部新城给我们的子女买了一套房子,这个房子我会在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办成他的名字。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16日在瓮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债务欠瓮安农商行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因被告未及时清偿该贷款,2014年11月瓮安农商行将原被告及担保人诉至本院,本院受理以后应瓮安农商行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被告郑舟在各大银行均无存款,而原告分别在工行瓮安县支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有储蓄存款,为此,本院依法裁定对原告的银行存款23000元进行了冻结,嗣后并作了扣划,用以偿还瓮安农商行,现在原告以该款应由被告偿还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还款凭证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债务所作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履行银行债务的偿还责任以致原告被连同起诉,还被扣划了个人储蓄存款23000元用以偿还该债务,根据双方离婚时所作的约定,现在原告就自己被扣划的23000元向被告行追偿主张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志凤二万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郑舟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37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星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