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艺,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现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在六枝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海纳。婚后原、被告双方不慎将结婚证丢失,又于2011年11月18日在六枝特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购买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世纪雅苑房屋一套,于2014年6月10日购买车牌为贵A6581Z汽车一辆。
婚后原告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因车祸及疾病原因相继住院三次,被告对原告住院漠不关心,不管不问,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原告感到十分不解和痛心,原、被告双方也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原、被离婚;
二、原、被之女唐海纳由原告抚养;
三、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世纪雅苑8号楼5单元401室(面积83.64平方米,价值20万元)归原、被告之女唐海纳所有,贵A6581Z号车归原告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其在住院期间被告尽到了尽心陪护及照顾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8月20日在六枝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唐海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车牌为贵A6581Z的轿车一辆,并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水城县双水新区世纪雅苑8号楼5单元401室住宅(至今该贷款未清偿完毕,未取得相关权利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法定婚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唐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购房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证据内容均未涉及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唐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六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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