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敏诉向某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6
原告张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向某某,贵州瓮安人,原住瓮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次日到贵州省都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了巡回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对被告的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很多不良习性,2013年被告因诈骗、盗窃等行为在湖北被判处九个月的刑罚,出来以后又因吸食毒品被抓,现被关押于都匀强戒所强制戒毒,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我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在我被关押期间把我在婚前购买的一辆农用车卖了,卖得7000元钱,另外,我家有一个门面在我被关押期间这个门面的租金20000元也是被告收的,她必须把这些钱退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抓,现被关押于贵州省都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5年5月7日原告已被告有违法犯罪及吸毒恶习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登记结婚至今仅两年时间,在这两年的生活中被告没有思考怎样与原告一起把生活搞好,共建美好的婚姻家庭,而是先后因犯罪和吸毒两度被抓,其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提到的婚前财产被原告处分的事情,因原告在数额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如果被告有证据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星霖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