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原告之母。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罗某乙,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原告之父。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7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在当时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原告罗某甲由被告罗某乙抚养,且原告母亲肖某某不承担原告的教育、医疗等任何费用。半年后,也就是2008年6月,被告罗某乙向原告母亲肖某某声称自己无力抚养原告罗某甲,作为原告母亲的肖某某毫不犹豫地于2008年7月将原告罗某甲带到自己身边抚养直至今日,抚养了7年时间,现原告已经12岁,即将升学就读小学六年级。2012年6月3日,肖某某与罗某乙两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变更抚养权协议书》,重新明确原告改由母亲肖某某抚养,且明确原告的教育费、医药费、生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但被告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罗某乙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2年的抚养费20000元;
二、判令被告罗某乙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今后的抚养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判令被告罗某乙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乙承担。
被告罗某乙辩称:我与肖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在当时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原告罗某甲由父亲罗某乙抚养,原告母亲肖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在2007年11月8日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母亲家里。2010年7月原告幼儿园毕业,肖某某因贷款做生意亏损,偿还贷款后生活困难,找到被告想要复婚。被告考虑原告罗某甲因面临读书问题,同意肖某某的复婚要求,并帮肖某某偿还贷款。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搬进离婚前购买的房屋里居住,在此期间所有开支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与肖某某同居至2012年6月,因肖某某一直迟延不肯办理复婚手续,因此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结束同居生活。
结束同居生活时肖某某提出考虑原告读书情况,要求抚养原告方便照顾原告的学习与生活,为了不影响原告的健康成长,原告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读书时由肖某某抚养,周末、寒暑假、节假日由被告抚养,在此期间不干涉原告的来去。自2012年6月至今肖某某因工作关系早出晚归不能完全照顾原告的生活,2012年9月至10月原告被寄宿在别人家生活,其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考虑原告的情绪结束了寄宿生活,自此后被告中午经常照顾原告的生活(其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综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2014年4月份左右肖某某去学习,肖某某要求我去照顾原告的生活及学习,我同意支付2万元抚养费给原告,但原告在2013年7月-2015年7月期间的寒暑假、节假日及周末都是与我一起生活,期间加起来有半年,需要肖某某支付一半的抚养费给我,而且2万元的抚养费我认为没有任何依据及标准;对第二项诉求我不同意;第三项诉求我同意今后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半;对第四项诉求根据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罗某乙与肖某某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男(指罗某乙,下同)女(指肖某某,下同)双方婚后有一男孩罗某甲,生于2003年11月8日,现年4岁,由男方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孩子的教育、就医等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抚养孩子的一方不能禁止另一方探视孩子。二、双水商贸区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家中所有家具、电器等所有东西归女方所有。三、共同所有的商铺一个归女方所有。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男方不承担该商铺所需一切费用,如有关事项需要变更等,另行协商。四、在购买双水商贸区商品房时,有借款叁万元整,由女方自行偿还,男方不负责偿还。五、无其他协议。六、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内各项安排,并无其他不同意见。签订协议当日,罗某乙与肖某某到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6月3日,罗某乙与肖某某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一、被抚养人罗某甲,现年9岁,原由男方抚养。双方协商同意自2012年6月3日起,随女方生活,其抚养权归女方。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及支付方式:教育费、医药费、生活费,由双方共同负责。......六、原属于女方的位于双水明硐商住楼502号房(103平方米)和位于世经佳苑商铺一个(7平方米)都归孩子(罗某甲)所有。......
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7月-2015年7月期间的寒暑假、节假日及周末都与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被告罗某乙不持协议的离婚协议、《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罗某乙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2年的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因原告诉称系自己估算,没有任何标准,二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罗某甲在寒暑假、节假日及周末期间都是与被告一起生活,一年有半年左右。故本院视为肖某某与罗某乙均对双方孩子罗某甲尽到了平等的抚养义务,根据肖某某与罗某乙在《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中关于“被抚养人的教育费、医药费、生活费,由双方共同负责”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罗某乙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今后的抚养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父母即罗某乙与肖某某“共同负责”的情况下,根据当前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状况,由罗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罗某乙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及肖某某与罗某乙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自2015年11月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罗某甲生活费300元人民币,至罗某甲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罗某甲自2015年11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被告罗某乙在费用产生后十日内向罗某甲支付一半;
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各负担50元(原告罗某甲已预交,限被告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某甲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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