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群诉田某全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喻某群,女,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被告田某全,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喻某群诉被告田某全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将子女田某斌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2、位于瓮安县天文镇玉屏村高坝组的房屋一栋双方各半;3、欠原告二哥喻某明的共同债务5000元,双方平摊。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1年9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处理,原告起诉的共同债务5000元,我已经拿钱给原告去偿还,至于她还没还我不清楚,原告的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因当时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其便用田某禄(被告哥哥)的身份证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其哥田某禄需要结婚的时候又用被告田某全的身份证与被告嫂子王某琴登记结婚,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需要解除同居关系,但因为当时的混搭登记,所以兄弟两家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即原告喻某群与被告哥哥田某禄签订离婚协议进行离婚,被告田某全与其嫂子王某琴签订离婚协议进行离婚,自此,两段有实无名的婚姻被一并解除。另查明,两份离婚协议均约定子女归男方抚养,房屋财产全部归子女所有。再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喻某明处借有5000元债务。又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田应喻现在已成年,次子田某斌现年12岁,目前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瓮安县天文镇玉屏村委会、瓮安县公安局天文派出所、瓮安县天文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存款回单、被告举证的两份离婚协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现在尚未成年的子女田某斌应由谁抚养;二、房屋财产应如何处理;三、共同债务应如何解决。

一、关于未成年子女田某斌应由谁抚养的问题。

子女田某斌现年12岁,自原被告双方分开后该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喻某群一起生活,虽然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将子女明确给男方抚养,但庭审过程中本院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征求过该子女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的规定,既然庭审中子女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则应该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所以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现阶段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就子女抚养费酌情认定每月300元。

二、关于房屋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于房屋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将房屋财产全部赠予两个子女所有,该赠予行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便当时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分别与其哥嫂签订,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这两份协议其实是在处理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系列问题,现在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已经处理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共同债务应如何解决的问题。

对于原被告起诉的5000元共同债务,被告并无异议,虽然其表示已经拿钱给原告叫其去偿还,但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证明,所以对于被告债务已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田某斌由原告喻某群抚养,被告田某全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双方同居期间在喻某明处所借的5000元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2500元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喻某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群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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