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发才诉冉家美离婚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20:36
原告路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冉某甲,又名冉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1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路鸿意,女孩路鸿芊。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水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水城县顺场乡大发村法德大桥边的住房280平方米左右,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从2012年夫妻双方互相不信任,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到水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劝解,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撤回上诉。此后,被告的脾气越演越烈,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家中熟睡(凌晨两点左右),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砍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孩子路鸿意、路鸿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500元,共计1000元,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各自承担一半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水城县顺场乡大发村法德大桥边的住房归两个孩子所有,由原告代管。

原告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冉某甲称是原告拿刀砍被告,被告把刀夺过来砍伤了原告,而且原告把被告从二楼推了下来,导致被告的腰椎摔断了;第二组、2014年9月27日水城县公安局顺场派出所关于对路某某被伤害一案的书面回复,用以证明被告砍伤原告。对该组证据,被告称有意见;第三组、段建平2013年6月9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

被告冉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位于水城县顺场乡法德大桥边的住房归两个孩子所有,由被告代管;原告有30个月未管孩子,请求判决原告支付每月每人500元生活费共计30000元;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获得西源公司善泥坡水电站赔偿的损坏维修费约1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签字领取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冉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路某某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路某某提交的照片4张、水城县公安局顺场派出所的书面回复,被告冉某甲虽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亦称砍伤原告,故该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段建平的情况说明,虽有提笔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但其中的“提笔人签名”恰恰证实了该情况说明并非段建平亲笔书写,不一定系段建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签名的人均未到庭,加之“情况说明”本身内容未注明房东是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冉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1999年6月1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路鸿意,女孩路鸿芊(现两个孩子均系被告冉某甲照管,分别在在钟山区二十二中、钟山区一中读初)。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水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6月25日,被告冉某甲作了女扎手术。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原告路某某被被告冉某甲砍伤(轻伤二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水城县顺场乡大发村法德大桥边共同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两栋(面积约280平方米),后该住房因受善泥波水电站修建影响,获维修费94964.90元,因原、被告双方家庭纠纷,至今未领取。原、被告现无其他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路某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不予准许。后路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路某某又于2014年1月20日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路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冉某甲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而且在前后两次离婚诉讼之间的2014年3月,原告又被被告砍伤,加之被告冉某甲在本次审理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两个孩子,虽原、被告双方均坚持抚养,但由于近年来均系被告冉某甲在钟山区租房照管两个孩子读书,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加上被告冉某甲作了女扎手术,故应由冉某甲抚养。对于原、被告修建的两栋平房及94964.90元房屋维修费,属原、被告双方共有,结合双方生产生活状况,综合平衡各方利益,本院认为,94964.90元房屋维修费归路某某所有为宜,两栋平房除了被告冉某甲应享份额外,路某某应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归冉某甲所有。

至于被告冉某甲提出的主张:1、原告支付两个孩子30个月的生活费共计300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且即便原告此前真有30个月未管孩子,但还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创造的收入均属夫妻双方共有,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善泥坡水电站赔偿的维修费约1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签字领取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患病需要医治及治疗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住院治病及抚养孩子欠冉家莲8万元债务,同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路鸿意、路鸿芊,由被告冉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有的水城县顺场乡大发村法德大桥边的砖混结构平房两栋,被告冉某甲应得份额归其所有,原告路某某应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冉某甲所有,即两栋平房归被告冉某甲所有;

四、善泥坡水电站补偿原、被告的房屋维修费94964.90元,归原告路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仕刚

审 判 员  李莉琼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 〇 一 五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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