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羊关村。
被告杨某某,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坤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后,双方在浙江务工期间于2012年8月24日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吴宁街道东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姚某某。现被告未抚养子女,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及教育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认识后与原告到浙江租房同居,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姚某某。子女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到半岁。我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后一起到浙江务工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24日14时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吴宁街道东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姚某某。从2014年10月1日至今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被告杨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与原告姚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姚某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双方均对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同意子女姚某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故本院确认子女姚某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12月÷2人=197.5元,故本案子女抚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子女某某(女,2012年8月24日生)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姚某某子女抚养费二百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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