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雯,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颜永龙,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胡光才,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代表人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俊杰与被告颜永龙、胡光才、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吴雯,被告颜永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杰诉称:2013年11月15日21时,原告刘俊杰驾驶贵BG6160号轿车沿红桥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红桥大道恒森钢材路口处,与被告胡光才驾驶沿凉山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转弯时入红桥大道的轮式自行机械车(装载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刘俊杰被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右眼眉皮肤裂伤;2、左额部皮肤擦伤;3、双侧气胸;4、左踝关节脱位;5、右手背皮肤挫伤;6、右跟骨骨折;7、左侧距骨骨折;8、左锁骨骨折。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全是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10月14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右侧足破坏1/3达伤残十级。该事故已由六盘水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市直公交认字[2014]第2013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光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购买了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驾乘险等各项险种,并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依法也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颜永龙、胡光才连带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的50%即30722.64元:医疗费16655.1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8天×50元/天)、误工费1336元(住院8天×167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住院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1334.1元(20667.07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 元,共计61445.27元;
二、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刘俊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刘俊杰驾驶的贵BG6160号轿车与被告胡光才驾驶的装载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第三组,承诺书,用以证明肇事装载机车主是颜永龙。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第四组,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BG616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且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第五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8天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第六组,2014年10月13日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马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矿建公司玉马项目部2014年(8)月份(明细)工资计算及支付表(表一)、矿建公司玉马项目部20104年(9)月份(明细)工资计算及支付表(表一),用以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相互矛盾;第七组,医疗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55.17元。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颜永龙称其在发生事故第二天向原告住院的水矿医院预交了5000元医疗费;第八组,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花费700元;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第九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定残日开始计算;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
被告颜永龙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已经超过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时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撑,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本案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本案事故是原告与胡光才造成的,被告颜永龙只是补充责任,应由胡光才先行赔偿原告。
被告颜永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光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辨称:阳光保险不能另行承担赔偿。被告胡光才与颜永龙不能各自单独承担责任,二被告是一体。原告的损失应由装载机一方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阳光保险在50%的责任内承担1万元,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刘俊杰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2014年10月13日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马项目部证明、矿建公司玉马项目部2014年(8)月份(明细)工资计算及支付表(表一)、矿建公司玉马项目部20104年(9)月份(明细)工资计算及支付表(表一),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而被告胡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原、被告陈述、答辩、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刘俊杰驾驶贵BG6160号小型轿车沿红桥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到红桥大道恒森钢材路口处,与胡光才驾驶沿凉山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左转弯进入红桥大道的轮式自行机械车(装载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G616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俊杰及乘车人梁波、邓刚刚、蔡瑞、康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梁波、邓刚刚、蔡瑞、康钦良损害赔偿已经本院判决,判决已生效)。2013年12月27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俊杰与胡光才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梁波、邓刚刚、蔡瑞、康钦良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刘俊杰入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天。经诊断:1、右眼眉弓皮肤裂伤,2、左额部皮肤擦伤,3、双侧气胸,4、左踝关节脱位,5、右手背皮肤挫伤,6、右跟骨骨折,7、左侧距骨骨折,8、左锁骨骨折。2013年11月17日,刘俊杰转入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6天。刘俊杰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655.17元。经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2014年10月14日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俊杰于2013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足弓破坏1/3达伤残鉴定十级鉴定标准。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贵BG6106号车登记车主系王婷,刘俊杰与王婷系夫妻关系,刘俊杰为贵BG6106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俊杰驾驶资历9年,驾驶证档案编号为520100485448;2、被告胡光才在本案中驾驶装载机行驶时没有相关驾驶资格证书,该装载机系被告颜永龙所有,无牌照,未投保任何保险,颜永龙与胡光才之间系雇佣关系;3、刘俊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马项目部合同制职工;4、在本院于2014年12月审结并生效的蔡瑞、梁波、康钦良、邓刚刚诉刘俊杰、王婷、颜永龙、胡光才、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中,已判令颜永龙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胡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到庭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应按何标准赔偿;3、被告颜永龙应与胡光才负连带责任还是负补偿责任;4、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否先由装载机一方即颜永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平安保险应对颜永龙与胡光才承担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或是应在颜永龙与胡光才承担损失以外另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首先,对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本院收到本案诉状及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为1年,但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不宜从治疗终结之日即2013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因原告根据自身伤情,需待作出鉴定才能衡量自身损失,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作出鉴定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时并未超过1年,诉讼未失效;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相关标准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6655.1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8天×50元/天),有医疗发票为证,不违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1336元(住院8天×167元/天)。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但其提供的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马项目部证明,说明刘俊杰“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每月工资5000元”,未说明刘俊杰受伤期间的2013年11月领取工资情况或被扣取工资情况,从证明内容本身反而不能否定刘俊杰在2013年11月领取了全额工资5000元。因此,原告对其因伤误工造成损失的主张举证不力,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关交通费票据为证,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50元/天)。参照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天×30元/天=240元。(5)营养费120元(住院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1334.1元(20667.07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 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6655.1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62449.27元;第三,对被告颜永龙应与胡光才之间的责任问题,因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胡光才无证驾驶,应认定为二人均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一般连带责任;第四,对被告平安保险主张的先由被告颜永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问题,虽颜永龙的装载机未投保任何保险,但因在本院于2014年12月审结并生效的蔡瑞、梁波、康钦良、邓刚刚诉刘俊杰、王婷、颜永龙、胡光才、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中,已判令颜永龙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已无余额,故不予支持;第五,对平安保险应对颜永龙与胡光才承担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或是应在颜永龙与胡光才承担损失以外另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问题,因刘俊杰系贵BG6106号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且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项下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刘俊杰享有在侵权人即颜永龙、胡光才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前提下,同时享有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对自身损失不足的弥补。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俊杰的损失62449.27元,应由被告颜永龙、胡光才连带赔偿一半即31224.64元,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俊杰1万元。至于被告颜永龙在庭审质证时称在原告住院时已预付5000元医疗费问题,因其举证不能,加之原告否认,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总理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永龙、胡光才连带赔偿原告刘俊杰各项损失31224.6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杰各项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原告刘俊杰负担200元,被告颜永龙与胡光才连带负担1386元(原告预交768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补交818元,限被告颜永龙与胡光才将其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俊杰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仕刚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