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 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2。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现拘押在水城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草率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1年8月生育长子朱麒荣,2011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次子朱麒谨。几年以来,被告经常莫名其妙乱发脾气,原告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耐着被告的无理取闹,可是被告不但不知反悔,反而越来越过分,2014年7月1日0时左右,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在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明硐搬迁街的家中吵闹,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此事还惊动了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后被告还无故在黄土坡迎圣食府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打伤原告的同事。总之,被告长期的、频繁的无理取闹及拳打脚踢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长子朱麒荣随原告生活,次子朱麒谨随被告生活;三、夫妻共同产位于水城县蟠龙镇院坝村砖混结构二层楼房(约40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明硐巷(约10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在做什么工作被告不得而知,且经常从被告处拿钱,拿去做什么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诉称迎圣食府打架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叫被告去吃饭,因被告要带东西故回家,后原告等人就打被告,后被告回家了,原告还扬言要打被告。自从孩子出生后原告没有管过孩子,都是被告在照顾孩子,且孩子生病都是被告出的医疗费。双方住的房屋是被告在婚前交的首付款4万元,现还差6万元,在水城县院坝村的房屋是被告父母自行修建,不是被告的,且被告还没有继承该房屋,原、被告经常打闹都是因为原告无中生有造成。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也行,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前期承担的抚养费。此外,原、被告还欠有蟠龙信用社20万元贷款,是被告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8日(农历8月11日)生育长子朱麒荣,2012年12月3日(农历10月20日)生育次子朱麒谨,两个孩子出生6个月后,均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2011年6月11日,被告朱某某与颜连文签约,购买颜连文位于明硐巷五楼靠公路的住房一套,面积103平方米,价款为99800元,无房屋产权手续。此外,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购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购价1.2万元,现在修理厂维修。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登记的法定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感情不睦,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朱某某亦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所生孩子朱麒荣、朱麒谨的抚养,因两个孩子自出生6个月后均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继续随被告父母生活即由被告抚养,而对被告关于前期抚养费的主张,因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工作收入均为双方共有,也即前期抚养费即便均系被告承担支付,其中也含有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其中水城县蟠龙镇院坝村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因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明硐巷的住房,因无任何产权手续,加之从购房协议来看,房屋售价为99800元,而原、被告对付款情况意见不一,且房屋卖方未出庭作证,因此,为避免损害第三人即房屋卖方的合法权益,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认定和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处理或者以后另案起诉。对被告朱某某购买的面包车,因原告未提出要求,且价值不大,故归被告所有为宜。至于被告主张的20万元贷款,因举证不力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朱麒荣、朱麒谨,由被告朱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原告彭某某每月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算,每月1日支付);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面包车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〇 一 五 年 二 月 九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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