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艳诉吴家文离婚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20:35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某甲,又名吴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认识,2014年1月在一起居住,2014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吴艾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后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在原告怀孕期间原、被就经常争吵,而且被告还对原告动了手,所以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中介机构以按揭方式购买了钟山区荷泉路18号圣丰华庭1栋1单元504室住宅,被告支付首付款26.6万元,并投资装修款8万元左右。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吴艾繁随被告一起生活;三、钟山区荷泉路18号圣丰华庭1栋1单元504室住宅归女儿吴艾繁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及生育孩子属实。关于钟山区荷泉路18号圣丰华庭1栋1单元504室住宅,总面积为162.56平方米,是经中介公司介绍给孟易购买的,总价款为61.6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被告支付首付款26.6万元,按揭期限15年,每月付3180元,自2014年10月12日开始支付,已经付到2015年6月12日。我同意离婚,但如果孩子由我抚养,孩子的奶粉、尿不湿每月要1800多元,离婚后孩子我照顾不了,经过咨询有人照顾孩子但每月要1500元,一共每月是3300元,我一个人承担不了,还有孩子的医疗、教育等费用。所以每月3300元费用以及以后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要求被告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吴艾繁。原、被告在近期以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曾于2015年5月22日惊动当地居委会、妇代会、综治委及钟山区荷城服务中心妇联。原、被告现除其主张的钟山区荷泉路18号圣丰华庭1栋1单元504室住宅及相应按揭贷款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不足一年,其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曾惊动当地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加之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坚持要求离婚,不愿和好,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孩子吴艾繁的抚养问题,因吴艾繁生于2015年2月12日(阴历2014年腊月24日),至今不足半岁,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对抚养费问题,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由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对原、被告主张的钟山区荷泉路18号圣丰华庭1栋1单元504室住宅,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应权利凭证,为避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该住宅的购买及相应贷款不予采信,如果购买及贷款成立,原、被告可在贷款清偿完毕并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手续后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吴艾繁,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其间由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一日向刘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九 日

书记员  陈 树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