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景明,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95。
被告何世兴,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鹏,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胡良文与被告何世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明、被告何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良文诉称: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一家承包了水城县滥坝镇双水社区独树组位于梁子上小麻窝的中等土地一幅,四至:东南西北都抵路,习惯亩为0.3亩,丈量亩有10多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仍然再次承包经营该块土地。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的扩大,征地拆迁较多,很多人把修房屋作为获取赔偿的手段,于是,被告在我家位于梁子上小麻窝的土地上修建房子,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请求滥坝镇和双水社区(原为村委会)领导联系被告调处,时至今日,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排除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世兴辩称:一、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小麻窝土地0.3亩增加到10多亩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原告0.3亩土地周围原本属于荒地,全部都是其他人开荒之后用于种植或盖房,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可以看出原告拥有该地的实际面积应为0.3亩,其他多出部分不应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现仍属于原告耕种,被告现在所耕种的土地是属于开垦的梁子上的荒地而并非梁子上小麻窝土地,虽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已开垦耕种多年,是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原告所经营管理的土地四至界限并不明确,承包证是在1998年8月12日填写,至今有近17年时间,原告0.3亩土地周边均被其他人开荒,路的界限自然不明,仍然以承包证上所体现的东西南北各至路来确认其承包的土地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严重侵害了开垦者的利益,不能仅以四至界限来确定土地的承包面积。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9日,在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时,原告胡良文一家继续承包原承包的土地,其中小地名为“梁子上小麻窝”的土地,登记面积为0.3亩,用途为种植,四至界限为“东西南北各至路”。后被告何世兴在小地名为“梁子上老屋基”的地方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原告胡良文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侵占了其“梁子上小麻窝”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滥坝镇双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5月29日,滥坝镇双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现场勘查,出具证明,对滥坝镇农业服务中心2007年3月14日所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即胡良文承包土地中的“梁子上小麻窝”,习惯亩面积0.3亩,四至界限为东、南、北至荒坡路,西至梁子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良文既主张被告修建房屋侵犯了其“梁子上小麻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负有关于被告在其“梁子上小麻窝”土地上修建房屋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证人宋某某出庭所作证词虽能证明被告何世兴修建的房屋在原告“梁子上小麻窝”土地的四至界限范范围内,但因宋某某系利害关系人(原告系宋某某的妹夫),其证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宋某某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而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词,也未能说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建房的事实。此外,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滥坝镇农业服务中心2007年3月14日证明、滥坝镇双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虽应予认定,但也证明不了被告建房在原告“梁子上小麻窝”土地四至界限范围内的事实。另外,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一方在本服务辖区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要求提交当事人一方在本服务辖区证明是针对基层即乡镇法律工作者,而本案原告代理人所在服务机构为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何世兴所建房屋虽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证,但原告胡良文亦未能举证证明何世兴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对原告胡良文提出的“判决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良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胡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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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邓仕刚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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