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李德祥,贵州省织金县人,系原告郭亦凯之父。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顾怀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代表人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群,女,1970年7月8日生,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钟环路45号,系阳光保险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亦凯与被告顾怀春、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亦凯的法定代理人李德祥及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顾怀春、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亦凯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顾怀春驾驶贵B2799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山路往明硐路方向行驶,13时50分,该车行至双水夜食一条街(小地名“雅居家具门口”)处时,将原告郭亦凯撞伤。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怀春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亦凯先后入首钢(水钢)总医院及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5天。2015年4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评估,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31000元。
综上所述,一、请求判令被告顾怀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090.20元(1、残疾赔偿金22548.21×20年×20%=90192.84元;2、医疗费32297.36元;3、后续治疗费31000元;4、鉴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7、护理费65天×100元/天=65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进行赔偿,并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
原告郭亦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二组,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2014年12月11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李德祥系原告父亲及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组,租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顾怀春均认为租赁日期与滥坝派出所证明的日期有冲突,不知道哪一份是真的,哪一份是假的;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顾怀春驾车肇事,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无异议,被告顾怀春称当时是原告的外公带着原告两姊妹在路边打玩时撞到了其驾驶的车,并且当时交警的车辆在后面,交警也是看见的,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服;第五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65天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无异议,被告顾怀春称对住院天数不知道;第六组,水矿医院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水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297.36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无异议,被告顾怀春称其在水矿医院向原告垫付了10100元的医疗费,发票中含有垫付的10100元;第七组,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八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达九级伤残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九组,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65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后续治疗费31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十组,交通费票据2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01.6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十一组,照片1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的情况。对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顾怀春辩称:当初是原告的外公带着原告两姊妹在自己门面边打玩时撞到了我的车上,监护人没有监护好,原告应自行承担45%的责任,我应承担55%的责任。
被告顾怀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矿务局医院发票7张金额共计101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有一张是机动车检测费,剩余的六张票据金额是9800元,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无异议;第二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几转手,发生事故时已经转到被告顾怀春手中。对该组证据,原告郭亦凯及被告阳光保险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保险只有1万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有居委会的流动人口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精神抚慰金,事发后我方及时多次联系被告顾怀春来理赔,但被告顾怀春不来,故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方赔偿。诉讼费不是我方理赔的范围。护理费按照今年贵州省交警总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83元/天计算。
被告阳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郭亦凯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一组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第二组即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2014年12月11日证明,第七组即鉴定费发票一张,第八组即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九组即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65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第十组即交通费票据23张,第十一组即照片11张,被告顾怀春及阳光保险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对上列几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即租房协议书,被告顾怀春、阳光保险虽认为租赁日期与滥坝派出所证明的暂住日期有冲突,但本院认为,虽滥坝派出所证明原告一家“于2008年暂住在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租房协议注明的租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但不能排除滥坝派出所未知晓原告一家在2008年之前就暂住在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的情况,而且被告顾怀春、阳光保险均对滥坝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加之至今年仅4岁的原告郭亦凯系在“双水夜食一条街”被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故能充分说明原告一家近年来一直居住在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的事实,本院对该租房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阳光保险无异议,被告顾怀春虽称当时是原告的外公带着原告两姊妹在路边打玩时撞到了其驾驶的车,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服,但顾怀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没有反映过”,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即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阳光保险无异议,被告顾怀春虽称对住院天数不知道,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六组即水矿医院发票5张,被告阳光保险无异议,被告顾怀春称其在水矿医院向原告垫付了10100元的医疗费,发票中含有垫付的10100元,经本院核实,顾怀春为原告向水矿医院垫交了医疗费9800元,但对证据本身,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顾怀春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一组即水矿医院发票7张金额共计10100元,其中1张(金额300元)属机动车检测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余6张票据(金额9800元)原告郭亦凯及被告阳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即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原告郭亦凯及被告阳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被告顾怀春驾驶贵B2799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山路往明硐路方向行驶,13时50分,该车行至双水夜食一条街(小地名“雅居家具门口”)处时,将原告郭亦凯撞伤。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顾怀春的主要过错行为及行人郭亦凯的次要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顾怀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郭亦凯负次要责任。
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郭亦凯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经诊断:1、双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气胸(左肺压缩约50%,右肺压缩约5%);4、右侧颞部皮下异物;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颞部皮肤裂伤。2014年8月30日15:40,原告郭亦凯转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5天。2015年4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及评估:郭亦凯于2014年8月20所受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玖级);郭亦凯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31000元(叁万壹仟圆整)。
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贵B27999号车登记车主为严君华,历经数次转卖,现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顾怀春,该车仅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郭亦凯在首钢水钢总医院及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5天,在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支出医疗费32297.36元,其中被告顾怀春垫付9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否支持;3、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
首先,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因持有异议的被告顾怀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存在违法情形及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对原告郭亦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顾怀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
其次,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之规定,对原告郭亦凯主张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2548.21×20年×20%=90192.84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32297.3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31000元。有被告均无异议的医疗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但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5、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期间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65天×100元/天=6500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8437元/年/人÷365天/年×65天×1人=5064元;8、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01.6元,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01.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各方当事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而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因尽到及时催告理赔义务故不承担此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了1200元的鉴定费以外,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医疗费32297.36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5064元+交通费40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68855.8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32297.36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67197.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护理费5064元+ 交通费40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01658.44元。
第三,对本院予以支持的上列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658.44元。对原告其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7197.36元,应由被告顾怀春承担57197.36元×70%=40038.15元,减去垫付的9800元,顾怀春还应赔偿原告30238.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亦凯损失111658.44元;
二、被告顾怀春赔偿原告郭亦凯损失30238.15元;
三、驳回原告郭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042元,由原告郭亦凯负担234元,被告顾怀春负担4808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顾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亦凯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仕刚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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