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日生,广东廉江市人,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和寮镇。
被告卢某某,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子女卢雨琴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的答辩意见: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我不同意。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务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卢某某后于2012年3月19日在原瓮安县高水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瓮结字1612000019)。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谈婚,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足见双方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 坤
二Ο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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