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兰海,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原告之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贵绪,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XXXX。
代表人雷文化,系太平洋保险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系太平洋保险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速”),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1XXXX。
法定代表人任仁,系贵州高速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会明,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康利,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文与被告王贵绪、太平洋保险、贵州高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海,被告王贵绪,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被告贵州高速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明、郑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诉称:2014年10月24日,王贵绪驾驶贵AG9472号车在水城县双水阳光花园门口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81天,被告王贵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后,不续交费用,并拒绝支付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而且原告当时购买的玉米(价款213.6元),因原告受伤不能照管,不知被谁人拿走。贵AG9472号车系贵州高速所有,太平洋保险系贵AG9472号车承保单位。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15元、住院生活费8793元、护理费15500元、财产损失费213.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出院后二个月营养补助费1800元、脑电图伤残鉴定费1000元、二人从贵阳至水城三个来回交通费494元,共计56401.6元;二、本案诉讼费完全由被告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当时王贵绪否认撞伤原告,并说原告是“碰瓷”,故要求王贵绪对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王贵绪辩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贵绪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742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本案的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王贵绪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7420元,在赔偿时应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81天×30元/天=2430元;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如没有工资证明就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8.4元/天×81天=635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构成残疾就没有精神损失费;营养补助费,要有医嘱及鉴定来证明,不应支持;脑电图没有做费用不予计算;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贵州高速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扣除王贵绪支付的费用;生活费、护理费不符法律标准,请法庭依法判决;财产损失费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相关的鉴定来证明;脑电图没有产生费用不予计算;交通费保险公司已予以认可,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诉讼费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王贵绪驾驶贵AG94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县双水阳光花园往建业路方向行驶,11时55分,该车行至双水阳光花园门口处时,因王贵绪驾车观察不足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所驾车辆右前端将行人陈文撞倒在地,造成行人陈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王贵绪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故王贵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文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右颧部及左臀部软组织挫伤。陈文住院之初,王贵绪雇请医院保洁员之丈夫进行护理,共护理了4日,王贵绪支付护理费700元,同时支付了陈文及护理人员3日的生活费413元。此外,在陈文住院治疗期间,王贵绪支付给陈文生活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6420元,陈文自行支付医疗费4515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贵AG947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贵州高速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贵绪系被告贵州高速员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
本院认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作出,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认认定。而根据该认定书,被告王贵绪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因王贵绪系贵州高速员工且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事故车辆贵AG94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再由贵州高速承担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5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生活费8793元,因原告陈文住院治疗最初3天的生活费413元是被告王贵绪结算的(该3天的生活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超标准部分不应从原告应获赔偿款中扣减),故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费,应按81天-3天=78天,并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参照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78天×30元/天=2340元;3、护理费15500元,因原告陈文住院治疗最初的4天系被告王贵绪自行雇人护理,护理费700元也是王贵绪支付(该4天的护理,系王贵绪自行安排、自行付费,标准高低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护理费应按81天-4天=77天计算。对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张宇宏”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且在庭审结束后的次日才向本院提交,加之原告也未提供“张宇宏”护理的相关证据,说明不了原告住院系“张宇宏”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宜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28224元/人/年计算:28224元/人/年÷365天/年×77天×1人=5954.10元;4、财产损失费213.6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依法也不予支持,因根据原告陈述,这213.6元的财产损失费指的是原告因遭受本案交通事故而无法照管其购买的价值213.6元的玉米,以致玉米被他人拿走。而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指的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人身伤害、财物毁损而产生的损失,显然不包括本案玉米的损失;5、精神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是在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由侵权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而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理由,称系事故发生当时,王贵绪否认撞伤原告,说原告是“碰瓷”。因此,即使原告所说的精神损害存在,也系事故发生终了时双方言语交涉所导致,而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属于本案审理、赔偿范畴;6、出院后二个月营养补助费1800元,虽原告未提供有关营养期的任何证据,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7、脑电图伤残鉴定费1000元,据原告所诉,该费用系住院期间咨询价格,实际上并未做脑电图伤残鉴定,故不予支持;8、二人从贵阳至水城三个来回交通费494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且王贵绪、贵州高速未发表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要求王贵绪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基于与上述精神损失费相同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515元+住院生活费2340元+护理费5954.1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94元=14203.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515元+住院生活费2340元+营养费900元=77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5954.10元+交通费494元=644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文医疗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77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文护理费、交通费6448.10元,共计1420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陈文负担453元,被告贵州高速负担15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文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 一 五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书记员 陈 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