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兴洪诉何金付、杨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5
原告肖兴洪,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何金付,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杨利华,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被告徐群英,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被告黄利伦,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原告肖兴洪诉被告何金付、杨利华、徐群英、黄利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由审判员唐正奎、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金付因开挖山体需要于2013年10月1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利华、徐群英夫妇自愿用其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河滨社区半月山巷房屋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90000元在被告黄利伦的银行卡上,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3、被告杨利华、徐群英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杨利华、徐群英自愿提供担保。

被告何金付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写的卡号本人不清楚;对2号证据本人也不清楚;对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利华、徐群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本人只是担保人,与本人无关;对2号证据,本人不清楚;对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利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金付辩称:借款没有打在本人的账户上,本人亦没有委托原告将借款打给谁,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条是本人所写,被告杨利华、徐群英是为本人担保的。本人知道原告将借款打给被告黄利伦后,本人就打了一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因公司才启动,希望原告给本人一点还款时间。

被告杨利华、徐群英辩称:不管钱是打在谁的账户上,谁在本人那里拿的房产证担保,本人就找谁,本人只是担保人,借款与本人没有关系。

被告黄利伦辩称:借条是何金付出具的,借款是打在本人的账户上的,再从本人的账户转到公司账户上的,该借款是拿在公司里用了,这几天公司在办款,今天公司的人也来了,希望原告给本人一点时间,本人把款还给原告。另外,本人已经支付了原告5万元的利息。

被告何金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何金付偿还原告10000元的利息。

原告肖兴洪及被告杨利华、徐群英、黄利伦对被告何金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黄利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黄利伦偿还原告3万元的利息。

原告肖兴洪对被告黄利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何金付对被告黄利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杨利华、徐群英对被告黄利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杨利华、徐群英无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肖兴洪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金付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利伦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是: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何金付立据向原告肖兴洪借款200000元用作开挖山体,口头约定月利率5%,书面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利华、徐群英夫妻二人用其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河滨社区半月山巷的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笔借款,被告杨利华、徐群英承担还清全部借款的责任。同日,被告何金付立据收条收到原告2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当天,原告将19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黄利伦。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4日被告黄利伦分别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肖兴洪利息8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何金付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肖兴洪利息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黄利伦将该笔借款用于其承包的遵义县清水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何金付为被告黄利伦在该工地上打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何金付立据借条却未收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黄利伦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却是打在黄利伦的银行账户上的,被告黄利伦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3、被告杨利华与徐群英是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本金是190000元还是200000元;5、借款未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还是5%计算;6、利息是否按照月利率5%偿还到2014年5月13日止。

关于被告何金付立据借条却未收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的问题。被告何金付立据借条及收条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利伦,嗣后,被告何金付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相关组织或单位申报该借条作废,且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黄利伦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何金付是明知的,况且被告何金付也于2014年9月2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被告何金付得知被告黄利伦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后,未作否认表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还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何金付的行为已视为对被告黄利伦接收借款行为的追认,故被告何金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被告黄利伦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却通过银行转款在黄利伦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黄利伦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的问题。被告何金付立据借条和收条后,原告未将借款直接给付被告何金付,而是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黄利伦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何金付亦未提出异议,且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被告黄利伦也分四 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总计30000元的利息,由此可以推断,该笔借款是由被告何金付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黄利伦实际收款的借款关系,被告黄利伦与被告何金付都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利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利华与徐群英是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利华与徐群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杨利华、徐群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是190000元还是2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黄利伦实际只收到借款190000元,另有10000元原告已作为借款当月的利息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9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

关于借款未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还是5%计算的问题,原告肖兴洪、被告何金付、黄利伦均认可本案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书面约定的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5%的月利率显然过高,按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关于利息是否按照月利率5%偿还到2014年5月13日止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肖兴洪认可被告只还有10个月的利息未偿还,被告何金付、黄利伦亦认可2014年5月13日以前的利息已按照月利率5%偿还完毕,2014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13日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已经履行完毕,该利息的履行系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金付、黄利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肖兴洪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九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20日内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利华、徐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兴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金付、黄利伦承担。

若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唐正奎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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