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82。
被告王淘淘,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陈天善与被告王淘淘、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天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王淘淘、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善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路经双水康馨园路(夜食一条街对面)时被被告王淘淘驾驶的贵BX9043号车撞伤。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事故的形成原因系王淘淘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道时未减速、未停车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即事故发生当日进入首钢水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1天,医药费由被告王淘淘给付。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09166.3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误工费40325元÷365天×(180天+143天)=35684.86,营养费(143天+60天)×30元=6090元,护理费40325元÷365天×(143天+60天)=224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1天=36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淘淘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医院交纳了20650元的医疗费,并在医院里面给原告请了护工,护理了1个月,我支付了4900元护工费。另外我还在医院外面给原告买了注射胰岛素用的针,支付了3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贵州省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度贵州省社区职工平均工资3120元/每月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适用标准过高,应按照贵州省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及当地护工年收入2843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因原告委托遵义医学院为该期限做出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22分,王淘淘驾驶贵BX9043号小型轿车由水城县交警大队往黄土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双水康馨园路(小地名:夜食一条街路口)处时,因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或停车让行,致使该车左侧刮撞到由夜食一条街往大广场方向行走的行人陈天善,造成陈天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王淘淘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王淘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天善无责任。
2015年2月16日即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天善入首钢水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1天,其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王淘淘支付,且在原告住院期间,王淘淘请护工对原告护理了28天,护理费系王淘淘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2015年7月1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731号、27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陈天善2015年2月16日所受损伤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陈天善2015年2月16日所受损伤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王淘淘为其贵BX904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天善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水钢)经营钟山区动力社区陈氏骨松膏专卖店,钟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淘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陈天善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若有不足,再由王淘淘予以赔偿。至于太平洋保险要求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的辩称,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的赔偿,且在原告出院时,也是王淘淘与医院结算,故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原告陈天善主张的损失,1、伤残赔偿金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0325元÷365天×(180天+143天)=35684.86,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40325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误工天数应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80日为准,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0325元÷365天×180天=19886.30元;3、营养费(143天+60天)×30元=6090元,本院予以支持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40325元÷365天×(143天+60天)=22427.32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且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期间,王淘淘雇请护工护理了28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28437元/年,支持28437元/年÷365天/年×(60天-28天)=2493.1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1天=3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陈天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误工费1988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69143.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误工费19886.30元+护理费2493.11元=63713.55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有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5430元,对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30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应转入商业三者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63713.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5430元,共计69143.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天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陈天善负担455元,被告王淘淘负担787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淘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天善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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