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少银诉被告王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果园场割草,原告在使用割草机时被割草机弹起石头击伤左眼,于2013年12月12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初步检查后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到2013年12月21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623元、误工费28746.6元、护理费28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472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十项共计1446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雇佣原告在果园场里割草是事实,但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并不能够证明其眼睛所受伤害是在割草时所致,几个证人也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在割草时被割草机弹起石头击伤眼睛,相反,其在申请新型农合补偿时自称眼睛是在自家干活时被砂子击伤的,所以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果园场割草,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割草过程中不慎被割草机弹起石头击伤左眼,后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瓮安县天文镇玉屏村委会证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虽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经庭后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含检查检验)费,通过审查其提供的医疗发票,该部分费用只有11135.22元,而原告主张的是11623元,多出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并未就其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结合其受伤部位综合分析,其受伤后导致误工应属事实,其自2013年12月11日受伤至2014年8月15日定残共计持续误工24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在主张该费用时以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 30850元的年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的计算数额应为30850元÷365天×246天≈20792元,多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虽然原告并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举证证明,但结合其系眼部受伤的客观实际,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应属必然,但护理人数应以一人为限,护理时间仅限其住院期间,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224元的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8224元÷365天×9≈69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仅限于住院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费用按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30每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30元×9天=270元;
5、营养费,因原告并未就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的实际支出且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七级伤残,结合其系农村居民的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费用应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5434元×20年×40%=43472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系眼部受伤且伤残等级程度较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1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9、交通、食宿费,原告就该部分费用主张4000元,但通过审查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只有916.5元的交通费,食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交通费916.5元,本院予以支持,食宿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10、被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被扶养人实际情况,原告主张6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应为医疗费11135.22元、误工费20792元、护理费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0元,九项共计89302(取整)。
二、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庭审已查明,原告左眼所受伤害是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所致,该事实原告已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何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的证言与瓮安县天文镇玉屏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并以原告在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所填的受伤原因“本人在家干活,不慎跳一个砂子在左眼。”作为反驳依据予以抗辩,但该抗辩依据的盖然性远远低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少银各项损失八万九千三百零二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王荣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222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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