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阮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阮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8月1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徐某甲,1988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徐乙,1990年8月14日生育三女徐丙。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被告于199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①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②诚信计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
③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199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职权对徐某甲、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从199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徐某甲、徐乙的证言均无异议。
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提供,合议庭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调查笔录,虽徐某甲、徐乙系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但结合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合议庭当庭采信被告从199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8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徐某甲(又名徐某),1988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徐乙,1990年8月14日生育三女徐丙。从1990年起,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3个女孩长女徐某甲(又名徐某),次女徐乙,三女徐丙均已经成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8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双方已达到结婚的实质条件,故该婚姻为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和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25年之久,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王发江
审 判 员 徐忠杰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