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5
原告王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程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某某路。

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某某支公司”)及第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5月29日,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医司鉴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贵医司鉴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出具[2015]临鉴字第24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太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程某某驾驶贵F07647号吊车在纳雍县董地乡青山村路段倒车时,不慎撞到我搭乘并由第三人张某某驾驶的贵FZ2724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贵FZ2724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导致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毕节市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4—9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双侧少许胸腔积液;(5)双侧裸关节退行性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中度贫血等,在毕节市一医共住院治疗39天。同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未给予我相应的补偿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我曾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39459.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359.40元。2、由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①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③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等保险;

④住院病历资料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9天;

⑤《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收条1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租赁纳雍县昆寨乡中心村道开门组唐卫红的房屋居住,属于城镇居民;

⑥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两个X(十)级,休息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5000元;

⑦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900元;

⑧交通费发票4张,金额为500元,生活费发票8张,金额为400元,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为200元,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的费用;

被告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③④⑥⑦无异议;对证据⑤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租赁协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系先盖章后再填写,与《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租赁协议》的时间不符。对证据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需2人陪护,多余部分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对证据①②③④⑥⑦不持异议,当庭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⑤,被告程某某无异议,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在纳雍县昆寨苗族彝族白族乡中心村道开门组租赁唐卫红的住房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且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的房屋租赁时间与《房屋租赁协议》上的租赁时间不一致,对证据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⑧,被告程某某无异议,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需要2人陪护,本院认定按1人陪护,该费用系鉴定时产生,其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4张,结合纳雍至贵阳的车费情况,交通费认可2张,金额为250元,同一天产生的另外2张不予认可,生活费发票8张,认定4张,金额为200元,另外4张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身份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贵F07647号吊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被告程某某均无异议,当庭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程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赔偿金由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被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且具有驾驶吊车的资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当庭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如投保相应的保险,我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驾驶员必须有驾驶资格及操作资格,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计算为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4500元左右,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由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根据《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第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贵F07647号吊车在纳雍县董地乡青山村路段倒车时,与第三人张某某驾驶并搭乘有原告的贵FZ272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FZ2724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及其搭乘人(本案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4—9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双侧少许胸腔积液;(5)双侧裸关节退行性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中度贫血等,共住院治疗39天。2015年5月29日,本院委托贵医司鉴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贵医司鉴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423号《意见书》,载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分别属X(十)级伤残,原告右小腿外固定架取出相关费用合计约4000~5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在鉴定时支付交通费250元,生活费200元,住宿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至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为63岁。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在纳雍县昆寨苗族彝族白族乡中心村道开门组租赁唐卫红的住房居住,该经常居住地为乡。被告刘某某系贵F07647号吊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以被告刘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车辆损失险82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各5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按什么标准计算;2、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其损失。被告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是故意,且被告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具有驾驶相应特种车辆的资格,雇员导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贵F07647号吊车在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亦全部由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系第三人张某某驾驶的贵FZ2724号两轮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车外第三人,且第三人张某某无责任,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乡,不属于城镇,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主张按2014年贵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66元/年计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鉴定时原告的实际年龄为63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间按17年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属两个Ⅹ(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按11%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17年×11%=12475.18元。 ②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贵州省各行业(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88元/年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与零售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参照按2013年贵州省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对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贵医司鉴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423号《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所受伤的误工期为180天,其中,年按365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180天=16564.93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③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所受到的损伤情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行业(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人计算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贵医司鉴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423号《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受伤所需的护理期为90天,即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90天×1人=7011.86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毕节市一医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上载明,共住院治疗39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5年《纳雍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市内县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6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39天=2340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和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称按每人30元/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⑤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并参照贵医司鉴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423号《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所受伤的营养期为90天,同理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60元/天×90天=5400元。⑥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右小腿外固定架取出相关费用合计约4000~5000元之间,应取其鉴定所需费用的中间平均值为宜,本院支持4500元,对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⑦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鉴定的实际情况,按1人护理较为合理,本院支持65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对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支持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53941.97元,未超出交强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在贵F07647号车所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外,鉴定费1900元,属于诉讼费的赔偿范围,应与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对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太保支公司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的赔偿,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贵F0764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941.97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99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人民币4008.9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72.4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发江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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