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王堰之侄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建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熊高琴,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堰诉被告马建文、熊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熊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万元和相应利息。
被告马建文的辩称意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延期清偿。
被告熊高琴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现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马建文、熊高琴立据向原告王艳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5%,二被告已支付2013年10月前的利息,本金和后期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文、熊高琴向原告王艳借款12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马建文、熊高琴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约定月利率5%,但该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2%的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建文、熊高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堰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二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的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建文、熊高琴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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