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某某,1970年10月28出生,住纳雍县。
被告祝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6日生育长子刘某生,2009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刘某江。我于2010
年2月6日已作女扎绝育手术。我结扎后,夫妻关系紧张,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撵出家门。我与被告分居6个月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所生育的长子刘某生由被告抚养,次子刘某江由我抚养;共有财产砖混结构平房3格平均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6日生育长子刘某生,2009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刘某江。双方同居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有财产位于锅圈岩乡拥护村五组的砖混结构平房3格(约80平方米),2010年2月6日,原告已作女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现均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自愿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人口和计划生育证明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4日同居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孩子均未成年,虽原、被告双方对其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原告愿意放弃抚养权,且两个孩子现在是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刘某生、刘某江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自愿一次性向被告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共有财产砖混结构平房3格,鉴于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该财产中属于原告应分割的部分用于折抵孩子的抚养费,故共有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所生育的孩子刘某生、刘某江由被告祝某某抚养,原告陶某某一次性向被告祝某某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限于2015年1月27日前给付);
共有财产位于锅圈岩乡拥护村五组的砖混结构平房3格(约80平方米)归被告祝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
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1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发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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