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近兰诉被告朱军学离婚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20:35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洪军、熊兴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1995年11月经二姐胡应书介绍认识被告朱某某,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就在一起同居,感情一般,于1996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星,又于1998年3月22日生次子取名刘磊,原告于1998年7月2日在滥坝镇计生服务站做女扎手术,200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喝了酒,发酒疯找原告吵打,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被告2005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夜被告离家出走。被告2010年6月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向胡善志借款2000元、胡善英借款2000元、李正伦借款3000元、王继书借款1000元、王继贤借款900元,合计38900元,修新平房,被告朱某某回来与原告一起修建新平房。新平房没有修完工,2010年11月被告又离家出走不管家,不管孩子吃穿读书,不尽一个丈夫、当父亲的责任,不拿钱回来给孩子和妻子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和被告无法再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孩子刘磊归原告抚养;三、原、被告婚后所生孩子刘星归被告抚养;四、婚后共同财产老房屋三格约100平方米的砂墙平房归刘星、刘磊各一半,沼气池一个归刘星、刘磊各一半,厕所一个、猪圈一个,归刘星、刘磊各一半,新平房150平方米归刘星、刘磊各一半;五、婚后共同债务38900元,原、被告各清偿一半,(其中: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胡善志2000元,借胡善英2000元,借李正伦3000元,借王继书1000元,借王继贤900元);六、案件受理费各负担一半。

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第三组:2013年3月15日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做了结扎手术。第四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农历10月初6举行婚礼,于1996年7月22日生育长子刘星,又于1998年3月22日生育次子刘磊,2005年6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因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原、被告与其生育的孩子仍然是同一家庭的成员,仍由原、被告继续对其生育的孩子刘星、刘磊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莉琼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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