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6日生育长女王红艳,2001年6月28日生育次女王先琴,2005年3月4日生育三女王先丽。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婚后生育都是女孩,被告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不说,还经常殴打原告和虐待孩子。为避免被告的毒打和虐待,原告不得不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与被告根本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曾经于2013年7月22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离婚未获准许,一年后原告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仍然未获准许。现原被告双方根本无任何感情,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红艳、王先琴、王先丽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3、诉讼费用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二组:结婚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的生育状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组:(2013)黔水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黔水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及2014年原告起诉过被告,后判决不准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第二组:结婚证、户口薄,系国家职权机关制作出具,内容完备,信息明确,所证事实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2013)黔水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 及(2014)黔水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属已生效的判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16日生育长女王红艳,于2001年6月28日生育次女王先琴,于2005年3月4日生育三女王先丽,其中王红艳与被告登记在同一户口,王先琴、王先丽与原告登记在同一户口。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7月22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8月29日,本院以(2013)黔水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同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因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1月27日,本院以(2014)黔水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之规定,在调解不成且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前提下,才应准许离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的事实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且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原、被告与其生育的三名女儿仍然是同一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仍由原、被告继续对其生育的王红艳、王先琴及王先丽三名女儿承担抚养教育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莉琼
二 ○ 一 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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