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青平,贵州省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穿青人,住纳雍县。身份证号码 ×××。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1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龙圆圆,1990年3月29日生育女孩龙玉琴。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一层共2格。我与被告认识不久,互不了解就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喝酒后对我进行打骂,2005年我外出浙江打工,因被告恶习不改,关系进一步恶化,我再
次离开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我虽与被告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我与被告分居已长达九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龙圆圆,女孩龙玉琴,现均已经成家立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董地乡罗嘎村大田坝组的砖混结构平房2格(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双方从2005年起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计生诚信证明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双方已达到结婚的实质条件,故该婚姻为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和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10年之久,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层共2格,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该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董地乡罗嘎村大田坝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共2格)归被告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徐忠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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