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维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4
原告张某某,住云南省昭通市,现住贵州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贵州省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县某某苗族彝族乡卫生院。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院院长。

被告蒋某维,某某乡某某村卫生室负责人,住贵州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蒋某军,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苗族彝族乡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卫生院)、蒋某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蒋某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我儿子杨某平(生于2012年11月12日)生病,我婆婆王某某将他背到某某村卫生室就诊,医生蒋某维给他打了一针。4月29日早上,王某某又背杨某平到某某村卫生室去,蒋某维说体温没有昨天高,又给他打了一针,回到家后,我婆婆发现孩子病情加重,就向村支书蒋礼军反映,蒋礼军叫赶快背去找蒋某维抢救,我婆婆将孩子背到蒋某维处,经检查,杨某平已经死亡。孩子死后,我家向某某乡派出所报案,4月30日,县公安局和卫生局的人赶到后了解情况就离开了,没有任何结论。我们找蒋某维,蒋某维态度生硬,拒不承担责任。此事导致我丈夫杨某受打击过大,想不通用汽油自焚死亡。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2740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和杨某同居后生育子女杨某平、杨某婷,杨某已死亡;

3、村委会和社会事务办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属特困户;

4、某某乡派出所询问被告蒋某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之子杨某平看病及杨某平死亡的经过;

5、某某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平的死亡经某某乡派出所确认;

6、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一份,证明某某县公安局因受限于技术水平未对死者尸检;

7、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俗称pv)包装盒一个、小儿氨酚匹林片(俗称小儿退烧片)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蒋某维用药错误,不符合说明书的用药规定;

申请证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共同证明杨某平生病,被告为其治疗和死亡的经过以及事后处理情况。

被告卫生院辩称:死者杨某平在某某村卫生室的整个诊疗过程是合法的,某某村卫生室不是我院的下属机构,我院只对其行使管理的职责,根据上面文件的规定,所有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卫生院的院长,我院不应该赔偿。

被告卫生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其主体合法;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份,证明卫生院和某某村卫生室都具有执业资格。

被告蒋某维辩称: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合法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死者杨某平的亲生母亲,因此原告主张行使杨某平死亡的赔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死者杨某平的具体死亡成因与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杨某平的死亡系我用药致其死亡,某某村卫生室的设立是合法的,因此,我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维提供了家庭档案卡一份,证明死者杨某平不是某某村的村民。

本院依法向某某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查询,证实了某某村卫生室是在卫生院的统一管理下在某某村开展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被告蒋某维是村级卫生员,乡村医生执业证还未办理。

经审理查明:某某乡某某村卫生室是在被告卫生院的统一管理下在本乡某某村开展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被告蒋某维是某某村卫生室的负责人,未办理乡村医生执业证。原告张某某2012年11月12日生育杨某平。2013年4月28日杨某平生病,王某某(系杨某平祖母)将杨某平背到某某村卫生室就诊,被告蒋某维给杨某平打了一针。同年4月29日,王某某再次背杨某平到某某村卫生室,被告蒋某维又给杨某平打了一针,之后王某某就背杨某平回家,回家之后发现杨某平病情加重就回到某某村卫生室抢救,经蒋某维检查,杨某平已死亡。当天杨某平祖父杨某甲向某某乡派出所报案,某某乡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并上报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同年4月30日,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到现场后,因受限于技术水平,未对尸体进行检验。另查明,被告蒋某维在某某村开展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用药品是由某某乡卫生院帮助定购,由其自行支付购药款,所获收益归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和社会事务办的证明、被告蒋某维的询问笔录、某某乡派出所的证明、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包装盒、小儿氨酚匹林片说明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家庭档案卡、某某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以及证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张某某系死者杨某平之母,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被告蒋某维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就在某某村卫生室执业,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其执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二)被告蒋某维认可死者杨某平在其负责的某某村卫生室打针后死亡的事实,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杨某平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蒋某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杨某平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在庭审中亦不能提供有关的病历资料,因此,推定被告蒋某维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某某村卫生室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所用药品由乡卫生院统一网购,购药款由被告蒋某维支付,被告蒋某维在提供诊疗服务时自收自支,因此,在发生事故后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蒋某维应对杨某平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卫生院提交的某某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为其前任院长顾学义,故卫生院与某某村卫生室之间是同一法人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某某村卫生室的负责人蒋某维未办理乡村医生执业证而执业,卫生院负有管理职责却对蒋某维的执业行为不予以制止,反而帮助其订购所用药品,让其执业行为进一步延续,未尽到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卫生院在管理上的不作为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应对被告蒋某维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杨某平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5434元×20年=108680元;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12个月×6个月=18724元。杨某平的死亡对其母亲张某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人死不能复生,该精神上的损害会伴随原告张某某终身,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蒋某维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医疗行为的本意是治病救人,被告蒋某维的过错系推定过错,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应区别于故意的侵权行为,该过错程度较轻,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蒋某维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

对被告蒋某维抗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合法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系死者杨某平的亲生母亲,主张行使杨某平死亡的赔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在某某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蒋某维认可死者杨某平是杨某的儿子,某某村委会证实了杨某与原告张某某是夫妻,双方生育了杨某平和杨某婷,村委会是村民的自治性群众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基本生活状况很了解,故村委会证实杨某平是原告张某某儿子的事实应予采信,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蒋某维抗辩称“杨某平的具体死亡成因与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杨某平的死亡系我用药致其死亡,某某村卫生室的设立是合法的,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本案中,卫生室的设立合法是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卫生室的设立不合法,被告蒋某维就涉嫌非法行医,应先审查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杨某平的具体死亡原因与被告蒋某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蒋某维而不在原告,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其子杨某平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8724元,共计人民币127404元,被告某某县某某苗族彝族乡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蒋某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其子杨某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某某县某某苗族彝族乡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蒋某维、某某县某某苗族彝族乡卫生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248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丁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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