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尧(系原告黎某江之父)。
原告韩某某系原告黎某江之母)。
原告黎某豪(系原告黎某江之子)。
原告黎某晴(系原告黎某江之),女。
原告黎某宇(系原告黎某江之),女。
原告黎某蝶(系原告黎某江之),女。
法定代理人黎某江(系原告黎某豪、黎某晴、黎某宇、黎某蝶之父),本案原告。
诉讼代表人黎某江,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贵州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住毕节市。
被告陈某,住大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层。
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
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
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黎某江、黎某尧、韩某某、黎某豪、黎某晴、黎某宇、黎某蝶与被告罗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毕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4年7月23日,本院依法指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贵医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对原告黎某江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出具[2014]临鉴字第55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平安毕节支公司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黎某江从贵州致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致远劳务公司)请假回老家过春节,同年2月7日,原告黎某江搭乘被告陈某驾驶并由其所有的贵FL6422号小型轿车从维新到毕节,上午11时许,当车行驶至S211线78km+950m处时,与被告罗某驾驶苏LGM50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黎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第2013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黎某江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黎某江的损伤为1、颈椎损失并不全瘫,2、椎间盘突出(C4-5、C5-6),3、额部头皮破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黎某江从2014年2月7日至5月16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用去医疗费40334.91元(其中,被告罗某支付25584.91元,原告支付14850元)。由于原告黎某江四肢麻木,左上下肢肌肉萎缩,2014年5月5日至5月11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67980.9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用去医药费11200元。被告陈某所有的贵FL64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投保,被告罗某驾驶苏LGM5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经鉴定,原告黎某江受伤为Ⅶ(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1万元-1.2万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73.68元、误工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600元、交通费2931元、住宿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6533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71.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方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划分情况;
3、住院病历资料2份,证明原告黎某江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13张,分别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2张,毕节市中医院出具的购药发票1张,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2张,西南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7张和材料费收据3张,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署名为罗昌琴出具的票据1张,晋其瑜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贵州泰忆药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1张,分别证明原告黎某江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7936.91元,在毕节市中医院购买中草药用去295.28元,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医院诊断检查用去1103.50元,在西南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69108.78元和材料费3.50元,在贵阳医学院鉴定时拍片用去400元,在晋其瑜购药用去910元,在贵州泰忆药品有限公司购药用去11200元;
5、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黎某江作伤残等级鉴定时的鉴定费为1900元;
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黎某江的损伤为Ⅶ(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1万元-1.2万元;
7、交通费发票11张(金额共计1643元),收据1张(金额为200元),证明1张(金额为1088元),证明原告黎某江就医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2931元;
8、住宿费发票63张(金额为630元),收据1张(金额为600元),证明原告黎某江在西南医院就医时所产生的住宿费为1230元;
9、致远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黎某江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在致远劳务公司从事爆炮、开挖等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
10、维新镇盐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黎某尧与原告韩某某生育有子女4人,原告黎某江应承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的比例。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情况属实。
被告罗某辩称:我所有的苏LGM505号车已在中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由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原告黎某江住院期间,我为原告黎某江垫付的医疗费27584.91元、生活费7650元,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由中财保常州分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罗某的身份情况,并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苏LGM505号车的权属情况;
2、医疗费发票1张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证明被告罗某为原告黎某江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7584.91元(含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
3、计算书列表1张,证明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中财保毕节分公司理赔中心人伤理赔服务分中心已为原告黎某江预先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
4、收条5张,证明被告罗某为原告黎某江垫付了生活费7650元;
5、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罗某所有的苏LGM50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车损险)6.98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罗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了原告黎某江自行垫付的1.2万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罗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所有的贵FL6422号车在我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黎某江作为贵FL6422号小型轿车事故车辆上的乘客,故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在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供质证: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抄件各1份,证明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贵FL6422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罗某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苏LGM50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车损险6.98万元,不计免赔。有效期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事故认定:被保险车驾驶员罗某承担主要责任,三者车的驾驶员陈某承担次责。三者车乘客黎某江伤后诉求赔偿。1、医疗费部分按照当地公司审核规范进行处理,收集治疗费剔除外购药,要求剔除医保外10%。2、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结束,未承诺放弃内固定取出,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考虑此类病情一般不轻易取出,危险性存在,故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98ⅹ18=1764元。4、营养费90ⅹ12=1080元(伤后)。5、护理费90ⅹ60=5400元(伤后)。6、误工费120天ⅹ70元/天(无劳动合同、无纳税证明,无财务发放明细,无银行卡收入明细,无实际收入减少证据,误工费协商认可70元/天)。7、残疾赔偿金5434ⅹ20ⅹ40%=43472元。(伤残部分:①无城镇生活居住证明,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贵州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生活、工作、居住城镇,缺乏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的证据。②内固定未进行伤残鉴定,我公司原则上不予认可,要求协商减少,或要求内固定取出后重新鉴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涉及其子女4人。子女无出生证明,父母2人。无派出所户籍摘录,无法审核分摊人数。要求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按照农村标准4740.18元/年计算,原告黎某尧计算14年,原告韩某某计算17年,长子黎某豪计算16年,长女黎某晴计算12年,次女黎黎某宇计算14年,三女黎某蝶计算15年,前15年计算为4740.18×15×40%=28441.08元,后一年长子黎某豪4740.18×1×40%÷2=948.03元,原告韩某某的生活费无法计算。9、交通费认可8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可14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交强险部分按照70%承担。
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苏LGM505号车的投保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致远劳务公司为原告方所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核实,调取了致远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沈志洁的身份证及职务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方所提供的致远劳务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工资收入状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对致远劳务公司调取的证据及证据核实笔录无异议。
被告罗某、陈某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对致远劳务公司调取的证据及证据核实笔录无异议。
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发放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系建筑人员,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或以此为主业的依据,无财务发放明细记录、劳动合同,从业相关资质,伤残标准依据不充分,不能以沈志洁口头说明材料证实其从事行业及请求伤残按照城镇标准的依据。伤残按城镇标准的诉求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判决。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罗某、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或者机构出具或提供,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结合西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黎某江从2014年2月7日至5月4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从5月5日转院西南医院入院治疗,5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先后两次共住院治疗94天,本院对该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4中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号为0012060959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原告方主张该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37584.91元中包含原告黎某江自行支付的1.2万元(即原告方提供的该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上,署名为罗昌琴所出具,内容为黎某江住院自费壹万贰仟元),被告罗某未出庭对罗昌琴所出具的票据进行质证,亦未在答辩中认可,原告黎某江未提供该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供质证或者供审查,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及署名为罗昌琴所出具的票据不予审查,对毕节市中医院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202582169(金额为295.28元),七星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00185666966(金额为3.50元)、000185666967(金额为1100元)、贵州泰忆药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金额为11200元)及晋其瑜向原告黎某江出具的购骨伤药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960元),系原告自行购药或检查时的支出,不能说明其支出原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227557989(金额为352元),西南医院出具的票据号为140717072081(金额为863元)、票据票号为140717555425(金额为183.30元)、票据票号为140717310434(金额为185.60元)、票据票号为140713041440(金额为1706.60元)、票据票号为130700255768(金额为65235.28元)、票据票号为140713039924(金额为750元)、票据票号为140XXXXXXXX(金额为185.60元)、西南医院出具的卫生材料费收据2张(金额为1.50元)和打印费收据1张(金额为2元)的发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发票(金额为400元),共计人民币69864.88元,系原告黎某江就医时已实际支出,且均与就医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发票,原告黎某江于2014年5月5日转院西南医院继续治疗,其提供的毕节至重庆(发票号码为01864952、01864953)的发票,总金额为380元,与其就医时间不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0977734、00977735、00977736、00977737的发票,无乘车时间、乘车人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2014年2月13日、8月31日、9月5日所产生的票据5张(总金额为850元)及收据1张(金额为200元)、证明1张(金额为1088元),虽收据和证明无正式发票,但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紧迫情况、西南医院就医、复查及两次鉴定的实际情况,且原告黎某江确已支出,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8,结合原告黎某江异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对该住宿费发票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9,结合本院对该证据的核实情况,本院采信原告黎某江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在贵州致远劳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事实,但对其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虽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予以佐证,但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3、4、5,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陈某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该医疗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37584.91元,结合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及计算书列表,原告黎某江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罗某垫付医疗费27584.91元,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故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和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代抄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本院依职权对致远劳务公司调取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沈志洁的身份证及职务情况证明和核实笔录,结合致远劳务公司财务沈志洁向原告黎某江出具的证明和质证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6日,原告黎某江从致远劳务公司请假回老家过春节,同年2月7日,原告黎某江搭乘被告陈某驾驶的贵FL6422号小型轿车从维新到毕节,上午11时左右,当车行驶至S211线78km+950m处时与被告罗某驾驶苏LGM50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黎某江、苏LGM50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丁远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第201302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黎某江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黎某江的损伤为1、颈椎损失并不全瘫,2、椎间盘突出(C4-5、C5-6),3、额部头皮破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黎某江从2014年2月7日至5月4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7936.91元(其中,被告罗某支付27584.91元,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方自行支付352元)。从5月5日至5月12日转院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9112.88元,在贵阳医学院鉴定时用去检查费400元。原告黎某江先后两次共住院治疗94天,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9864.88元,交通费2138元,住宿费630元。原告黎某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某为原告黎某江垫付生活费人民币7650元。2014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指定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黎某江的损伤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55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黎某江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椎间盘突出(C4/5、C5/6)行颈4、5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遗留左上肢肌力4+颈部活动大部分丧失属Ⅶ(七级)伤残,因交通事故事致颈髓损伤、椎间盘突出(C4/5、C5/6)、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损失日(休息期)自损伤之日约为120日,营养期自损伤之日约为90日,护理期自损伤之日约为90日,行颈4、5椎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为1.1万元-1.2万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系苏LGM5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苏LGM5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98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均不计免赔],有效期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所有的贵FL64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属于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68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均不计免赔],两车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黎某尧与原告韩某某生育有黎某珍、黎某福、黎某刚、黎某江4个子女,原告黎某尧于1948年7月1日出生,原告韩某某于1951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黎某尧与原告韩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黎某江与谭某某生育有黎某晴、黎某宇、黎某蝶和黎某豪4个子女,长女黎某晴于2008年11月28日出生、次女黎某宇于2010年3月22日出生、三女黎某蝶于2011年7月26日出生、长子黎某豪于2012年9月24日出生,均未成年。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黎某江在致远劳务公司务工。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是否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是否应当分项计算;
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如何划分责任比例;
4、原告方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5、误工费怎样计算;
6、后续治疗费是否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怎样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本次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第201302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故应当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黎某江系被告陈某驾驶的贵FL6422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系该车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车外第三人,因该车在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以投保人为被告罗某的被保险车辆苏LGM5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于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当分项计算,故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与被告陈某按照过错责任分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应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划分应按8:2的比例计算,被告罗某应承担的部分,亦由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部分,应当按照所承担的比例直接向原告方赔偿。因此,对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主次责任,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黎某江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1月,一直在致远劳务公司从事开挖和钻爆工作,经本院对致远劳务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被告方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即是对原告黎某江务工的事实的认可,原告黎某江所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类,其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家庭支出为非农业收入,而2013年贵州省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560元/年,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该行业标准已超过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称原告黎某江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原告黎某江未在致远劳务公司务工或长期居住于农村或收入和生活支出均为农业收入,对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和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黎某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属Ⅶ(七级)伤残,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40%=165336.56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黎某江的损伤属Ⅶ(七级)伤残,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黎某江受伤前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被告方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原告方请求按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740.1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原告黎某尧与原告韩某某生育有4个子女,且原告黎某尧与原告韩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黎某江作为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之一,应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义务,另外,原告黎某江与谭某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均未成年,且需要原告黎某江承担抚养义务,从原告黎某江受伤之日起,各被抚养人所需抚养的时间和生活费分别为:父亲黎某尧所需抚养时间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年÷4人×40%=474.01元/年,即14年应为474.01元/年×14年=6636.14元;母亲韩某某所需抚养时间为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年÷4人×40%=474.01元/年,即17年应为474.01元/年×17年=8058.17元;长女黎某晴所需抚养时间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年÷2人×40%=948.03元/年,即12年应为948.03元/年×12年=11376.36元;次女黎某宇所需抚养时间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年÷2人×40%=948.03元/年,即14年应为948.03元/年×14年=13272.42元;三女黎某蝶所需抚养时间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年÷2人×40%=948.03元/年,即15年应为948.03元/年×15年=14220.45元;长子黎某豪所需抚养时间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年÷2人×40%=948.03元/年,即16年应为948.03元/年×16年=15168.48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474.01元/年×2人+948.03元/年×4人=4740.14元,未超过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4740.18元/年.对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主张其抚养时间超出15年的分别计算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的意见计算,即为4740.18元/年×15年×40%+4740.18元/年÷2人×1年×40%+4740.18元/年÷4人×2年×40%=30337.14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65336.56元+30337.14元=195673.70元;
2、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黎某江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9864.88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主张按原告方主张赔偿的95373.68元,剔除医保外1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误工费,原告黎某江主张按月工资5500元计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月工资为55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贵州省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560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月按30天计算)计算,依照鉴定意见,原告黎某江误工损失日(休息期)自损伤之日约为120日,即误工费=36560元/年÷365天×120天=12019.73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主张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黎某江受伤两次住院,其住院病历上的住院天数与客观实际不符,实际共住院治疗(两次)94天,而不是原告方所主张的住院98天,应以94天为准,原告方主张按30元/天计算,符合2013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当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主张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5、营养费,原告黎某江出院时的医嘱,需继续进行神经营养治疗,根据鉴定意见,所需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的90日,因此,营养费应当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94天×30元/天=2820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主张12元/天计算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6、护理费,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55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指定鉴定而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黎某江所需护理期自损伤之日约为90日,应以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黎某江所受到的损伤情况,原告方主张2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月按30天计算)计算,即护理费=30850元/年÷365天×90天×2人=15213.69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主张1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不符合情理和法理,本院不予采纳;
7、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黎某江异地就医、鉴定的客观实际情况及所提供发票,交通费支持2138元,住宿费支持630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称认可交通费800元和不承担住宿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确定行颈4、5椎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为1.1万元-1.2万元,原告方请求赔偿1.2万元,系原告黎某江进行二次手术时实际应当产生的费用,请求合理,本院应当支持。虽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答辩称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考虑此类病情一般不轻易取出,危险性存在,但原告黎某江亦未明确放弃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故该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黎某江的损伤属Ⅶ(七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主张过高,酌情支持2万元为宜,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按5万元以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33180元,由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2万元,余款213180元,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3180元×80%=170544元,被告陈某承担213180元×20%=42636元。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预先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20000元-10000元)+170544元=280544元。鉴定费1900元,属于诉讼费的赔偿范围,应与诉讼费由被告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罗某为原告黎某江垫付的生活费7650元,庭审中,原告方予以认可,由原告从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罗某支付。被告罗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7584.91元,不在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范围,被告罗某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持医疗费发票向被告中财保常州分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苏LGM50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0544元(其中,被告罗某为原告黎某江已实际垫付的生活费人民币7650元,由原告黎某江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罗某支付);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黎某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2636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黎某江、黎某尧、韩某某、黎某晴、黎某宇、黎某蝶、黎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3.76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人民币11153.76元,原告黎某江、黎某尧、韩某某、黎某晴、黎某宇、黎某蝶、黎某豪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陈某负担163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分负担65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发江
审 判 员 徐忠杰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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