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武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4
原告唐某武,住纳雍县。

被告曹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唐某武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3万元作为买车使用,定于2013年11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我的借款。我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我出具保证,约定5个月内偿还,月息为3%,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3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

唐某武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作买车使用,约定2013年11月18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款,用自己所有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约定月利息为3%,5个月内偿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及还款保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在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时,于2014年5月19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此行为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还款保证上的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该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

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某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91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忠杰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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