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与被告丁某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4
原告郝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丁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丁某武(系被告之父),住纳雍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5日生育女孩丁某涵,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没有做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生育的女孩丁某涵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经徐付会介绍认识,感情恩爱,双

方父母同意,于2014年2月17日定亲,被告收受我给付的彩礼4.18万元,礼物72组(折价7060元),三金1万元。2015年1月5日女孩出生后,我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和孩子并给予最好的生活条件。一个月后,原告以回娘家为由,不与我共同生活,我及家人多次来原告家接原告及孩子,均被拒绝。我奶奶去逝,原告也未参加葬礼。我奶奶安葬后,我再次来接原告及孩子,还受到原告父母的威胁。请求判决女孩丁某涵由我抚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收受的彩礼5886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1月5日生育女孩丁某涵,现原告以与被告不能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孩丁某涵如何抚养;2、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共同生育的女孩丁某涵,双方对孩子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女孩丁某涵尚在哺乳期内,原则上应当跟随母亲生活较为事宜,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孩丁某涵在2024年1月5日以前由原告抚养,在2024年1月5日后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互补给付,在其抚养期间应自行承担。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或者另

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孩丁某涵,在2024年1月5日以前由原告郝某某抚养,从2024年1月5日后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发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