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9月11日生育男孩钱某甲某。我与被告结婚两年多来,被告从未尽到一个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相互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我怀孕3个月时,被告突然消失,无法联系,也不在单位正常上班。直到怀孕近7个月时,被告突然给我发来短信,说因赌博欠别人的赌债而被扣留,让我速带现金前往毕节救他,我到毕节将被告救出之后,仍无悔改,不能改变经常赌博的恶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我的生活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甚至因家庭琐事找我吵闹,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向化作派出所和雍熙派出所报警。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把别人的不雅照片发到微信里。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赌博,屡教不改,从而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不愿意。因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钱某甲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了,孩子由我抚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9月11日生育男孩钱某甲某(又名蔡谊森),现跟随其祖母肖成会生活。被告长期赌博,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1月31日,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向雍熙派出所和化作派出所报警,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晏某某、钱某丙、钱某甲丁、钱某戊的证言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结婚以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长期赌博成瘾,屡教不改,对原告的关心不够,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闹,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1月31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派出所报警,庭审中,被告对其经常赌博和吵闹的事实不持异议,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所生育的孩子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便于教育管理的方面考虑,对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钱某甲某,在庭审中被告愿意抚养却已明确放弃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对该意见,本院应予采纳,且男孩钱某甲某现随祖母肖成会生活,故男孩钱某甲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三)(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
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
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
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第十四条“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钱某甲某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钱某甲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徐忠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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