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林某荣,贵州省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我与被告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9日生育女孩高某某容,2013年12月5日生育男孩高某某杰。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同居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嗜酒如命,酒后经常打骂我,感情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所生育的女孩高某某容由我抚养,男孩高某某杰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9日生育女孩高某某容,2013年12月5日生育男孩高某某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后生育的女孩高某某容、男孩高某某杰,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女孩高某某容,被告抚养男孩高某某杰,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抚养费,原、被告双方互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所生育的女孩高某某容由原告韩某某抚养,男孩高某某杰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双方互补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发江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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