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贵、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4
原告黄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马某贵,男,住纳雍县。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妹,系被告马某贵之长女),住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贵(本案被告)。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贵、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贵、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返还我的聘金54000元;2、被告的嫁妆自行带回;3、承担我垫支到广东找

马某某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6日,被告马某贵、马某某收取了原告黄某某经杨某忠、祝某发送去的彩礼人民币5.4万元,同年3月7日,被告马某某带嫁妆电视机1台,冰箱1个,四门柜1个,橱柜1个到原告黄某某家后便与原告黄某某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被告马某某离开原告黄某某并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返还寻找被告马某某时支出6000元的请求。原告黄某某以被告马某某未与其同居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前,被告方共同收受原告的彩礼人民币5.4万元,应予以返还,鉴于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可酌情返还80%为宜,即5.4万元×80%=4.32万元,该彩礼的返还鉴于马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马某贵返还。对原告称寻找被告马某某而支出的6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放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益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

告诉称的被告马某某的嫁妆由被告带回,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作答辩,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贵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人民币4.3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某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

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发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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