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代勇,男,汉族,1985年7月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市湾村。
被告苟雪涛,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陶代勇被告苟雪涛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陶代勇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担保借款人民币五千七百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苟雪涛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苟雪涛于2012年5月13日由原告苟雪涛及其妻刘德飞作为担保人,向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五千元,约定二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为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为每月2.5%,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苟雪涛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担保人陶代勇催收该借款,陶代勇于2014年6月13日向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陶代勇的陈述、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苟雪涛向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苟雪涛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陶代勇作为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已向债权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苟雪涛在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因保证人陶代勇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现原告陶代勇向被告苟雪涛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五千七百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苟雪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陶代勇清偿欠款人民币五千七百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苟雪涛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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