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4
原告罗某某,个体工商户,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某,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庆,住纳雍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王某庆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石英沙,便向我以赊账的方式购买价值14.5万元的石英沙。我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从河南发往贵州麻江县,2014年1月,被告收到货后,2014年3月24日向我承诺,2月之内偿还一半货款,余下货款2014年7月

还清,并向我出具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的货款人民币14.5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村委会证明1份、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无异议。

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无异议,且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所出具,合议庭当庭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欠条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依职权李寿琼、熊祥美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原告从河南发货到重庆、贵州麻

江,被告收货欠货款14.5万元,货名石英沙,两月之内偿还一半,余款7月底还清”。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

了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合法有效,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其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5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庆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某某的欠款人民币1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某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2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发江

审 判 员  徐忠杰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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