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英,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胡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田某英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由审判员杨雅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婚后财产原告放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于1991年元旦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三个子女都没有结婚,原被告二十多年的夫妻,原被告感情很好的,以前家庭条件不好,现在好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保证以后不打原告了,否则原告可以再次起诉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田某英与被告胡某某于1990年上半年自由恋爱认识,1991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1月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胡某菊出生于1992年2月8日,次子胡某文出生于1994年4月12日,三女胡某莉出生于1996年12月1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英与被告胡某某于1990年上半年自由恋爱认识,1991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1月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登记结婚前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与磨合,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已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夫妻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英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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