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锡周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赵青松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宋锡周,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瓮安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客车站旁京穗房地产京都广场。

负责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文。

第三人赵青松,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宋锡周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赵青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9032.6元(其中医疗费94456.64元、交通费85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8元、前期垫付的伤者生活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所有的贵J167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额度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但是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其所买的交强险已经脱保了两个小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在交强险里面进行按项赔偿,不足部分才能够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所以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0000元由其自己承担,其余部分我们愿意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其他费用合理的部分我们可以承担,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赵青松述称:我是受雇于原告为其开车的,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赔付问题,与我没有关系。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宋锡周所有的贵J16777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7月8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8 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 11日二十四时止,另外,其还于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8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赵青松驾驶原告所有的贵J16777号车辆在瓮安县境内205省道132㎞+800m处撞上横穿马路的行人滕周杰,造成车辆损坏及行人滕周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第三人赵青松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周杰无责任,原告为此给伤者滕周杰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发票、交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否对确定出来的费用承担赔付责任。

一、关于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456.6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向伤者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交通费858元,因原告系自驾车往返,且含有部分就餐费用,根据本案实际就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复印费1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票据未能反映出该费用系复印什么材料产生,以致本院无法查清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为医疗费94456.64元+生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98656.64元。

二、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否对确定出来的费用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已过为由,提出应该在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减掉一万元由其自己承担的抗辩主张,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8 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 11日二十四时止,该期限确实存在表意不明的情况,以致原告理解为2013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而被告则理解为2013年7月8日11时起至2014年7月8日11时止,如果按照被告的抗辩理解,就算保险时间开始于2013年7月8日的11时,作为一年的保险时限,那么截止时间也应该是2014年7月8日10时才对,而不应该是2014年7月8日11时,因为如果截止于2014年7月8日11时,则保险期限就变成了一年零一个小时,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即便就是保险时限的理解存在分歧,也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对于被告提出交强险的保险时限已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98656.64元应全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锡周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九万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六角四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28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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