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聂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4
原告董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琼,住毕节市。

被告聂某,住毕节市。

被告夏某,住纳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聂某、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琼,被告聂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聂某驾驶云AU203P号小型轿车从纳雍往毕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S211线79KM+500M时,因车速过快,追尾在我驾驶的电瓶车上,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第2、4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日在毕节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2015年2月3日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我去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8059.19元;2、护理费30天×77.33/天=231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天=3000元;4、营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5、误工费5500元/月÷30天×146天=26766.18元;6、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20年×30%=267918.60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董某疑5岁)28812.40元×13年×30%÷2=56184.18元;董某涵28812.40元×18年×30%=77793.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57741.5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人数为2人及年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聂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居住证1份,证明2012年9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为原告颁发了居住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深圳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4、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属于深圳市正兴亚克招牌制作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3500元,生活补助800元,奖金1200元及持续务工的事实;

5、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8059.19元;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7、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云AU203P号车的信息及被告聂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8、交强险代抄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各1份、证明云AU203P号车在财保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聂某、夏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聂某、夏某共同辩称:肇事车辆云AU203P号车已在财保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有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聂某、夏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辩称:1、云AU203P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属实,且在保险期内;2、责任划分请法庭结合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3、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不予赔偿情形的,我公司一律不予赔偿;4、原告的医疗费中丙类药费应全部扣除,乙类药费应扣除10%,扣除一次性医疗用品费;5、护理费按1人护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7、营养费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5500元/月应提供完税发票凭证,劳动合同,近三个月工资单,否则应当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44653.10元/年计算错误,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鉴定费不予承担;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8812.40元/年计算错误,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2、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侵权人赔偿;1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

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报案记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报案记录、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的身份、投保情况及条款约定权利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聂某、夏某质证意见:对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聂某、夏某无异议,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虽未到庭质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聂某、夏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日15时30分,被告聂某驾驶云AU203P号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往毕节市方向行驶至S211线79KM+500M处时因车速过快,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中医院照片检查,支付放射费136元,同日转到毕节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腰椎第2、4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7923.19元。2015年2月3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2月6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深圳市正兴亚克招牌制作有限公司务工。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与其妻陈某秀于2009年4月12日生育长女董某疑,2015年4月10日生育长子董某涵。

云AU203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夏某,事故发生的当天驾驶人为被告聂某,聂某与夏某为车辆借用关系。

云AU203P号小型轿车在财保五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深圳市为计划单列市,2014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3元/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856元/年。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谁承担;

3、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虽云AU203P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某,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聂某向被告夏某所借用,其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为被告聂某,被告聂某取得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被告夏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聂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故被告聂某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夏某作为投保人将其所有的云AU203P号车在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亦全部由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务工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可采纳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深圳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40948元/年×20年×30%=245688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主张按2013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653.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主张按2014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董某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董某某受伤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被告方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董某疑现5岁,应扶养13年,其生活费计算为28853元×13年×30%÷2=56263.35元;董某涵现不满1岁,应扶养18年,其生活费计算为28853元×18年×30%÷2=77903.10元;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56263.35÷13+77903.10÷18=8655.90元,未超过深圳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3元/年,故扶抚养人生活费为56263.35+77903.10=134166.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45688+134166.45元=379854.45元;

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83天,原告主张146天,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其月工资为5500元/月,虽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按月收入5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应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其中,年以365天)计算。即误工费为50856元/年÷365天×146天=20342.40元。

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所受到的损伤情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行业(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即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30天×1人=2418元,原告仅主张2319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到毕节住院,其住院病历上载明,共住院治疗30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纳雍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市内县外每人6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30天=1800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并参照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的医嘱,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60/天×30天=1800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7、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059.19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此项赔偿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700元,属于诉讼费的赔偿范围,应与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聂某承担,对被告财保五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424175.04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五华支公司在云AU203P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万元,余款302175.04元由被告五华支公司在云AU203P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17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云AU203P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万元,余款302175.04元在云AU203P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

(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6.12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8866.12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204.12元,被告聂某负担7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发江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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