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与被告肖某某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4
原告龚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肖某某, 小学文化,住纳雍县。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在本院维新人民法庭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向被告肖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8日生育长女肖甲,2012年4月28日生育长子肖乙。共有财产冰柜1台、空调1台、摩托车1辆、电脑1台、17英寸电视机1台、电风扇1台;债务14900元。我与被告同居后感情基础薄弱,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后来被告染上一些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所生育的孩子肖甲由我抚养,肖乙由被告抚养;债务149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登记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

2、计生诚信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内,被告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查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外出,现无法联系上,其下落不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笔录中所讲的女孩肖甲是我偷走的不真实,而是被告父母将孩子送到我父母处的,现在女孩一直是我抚养,其余部分无异议。

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合议庭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依法所对被告之母查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虽原告对调查笔录中部分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

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月8日生育女孩肖甲,2012年4月28日生育男孩肖乙。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冰柜1台、空调1台、摩托车1辆、电脑1台、17英寸电视机1台、电风扇1台。债务欠史洪琴借款6300元,欠龚玲4500元。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男孩肖乙跟随祖父肖成某、祖母查某某生活,女孩肖甲跟随原告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子女怎样抚养;

共有财产、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怎样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育的孩子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女孩肖甲、男孩肖乙均未成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肖甲由原告抚养,男孩肖乙由被告抚养

较为适宜,鉴于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其下落不明期间,男孩肖乙应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对共有财产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所生育的女孩肖甲由原告龚某某抚养,男孩肖乙由被告肖某某抚养(被告肖某某下落不明期间,男孩肖乙由原告龚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发江

审判员  徐忠杰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丁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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