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国,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铜锣乡,现住所地瓮安县城。
被告姚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刘某国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国与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某国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离婚;2009年8月复婚后,原告因家庭生活长期在外奔波,夫妻双方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雨由被告抚养,次子刘正文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责任;按揭购买的房产和车辆归原告所有和使用,由原告承担因购买房屋和车辆差欠的所有债务。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们双方长期分居,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但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的意见是由我抚养女儿刘某,被告抚养儿子刘某文;购买的房产、车辆归我所有,差欠的贷款债务由我承担偿还;位于瓮安江界河镇桂花坪的木房及相关设施归原告所有。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原、被告婚姻及子女情况:原告刘某国与被告姚某某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2007年5月9日生育次子刘某文。2008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3月,经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09年8月3日,双方登记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生活。在搬至购买的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房屋后,原告长期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工作生活,被告与两个子女在购买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的房屋居住生活。
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1、房产,2012年12月3日,购买位于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房屋一套,首付房款为122090元,支付燃气管道初装费2350元、维修基金3188元、契税6238元;差欠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房屋按揭贷款本金28.20万元,按揭房贷已支付至2015年3月。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前期所付首付房款、按揭房贷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0余万元。2、车辆,2014年5月,购买一汽佳星牌CA7152A12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贵JAX2**),尚差欠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车贷本金3万元。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购车价为79800元(含税费4000元)。3、其他财产,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均存放在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第1-3幢1单元28层2号房屋内。审理中,原告刘某国自愿放弃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的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因装修房屋于2013年向瓮安县珠藏信用社贷款5万元,现已清偿完毕。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庭审中称双方在瓮安县江界河镇有木房一栋及相关附属设施,经查系原告父母财产,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原告庭审中称差欠有宋荣贵借款2万元、刘富国借款4万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交借条上的签名,本案不予认定;原告称差欠其父刘君芳垫付房屋按揭贷款6万元,因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亦不予认定;本案对上述债务的审查,不影响相关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复婚后,因长期分居生活,缺乏沟通,夫妻间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双方均表示不能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等状况,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较为适宜,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原、被告提出抚养费用的合理要求。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其中佳星牌CA7152A12小型轿车一辆,因车辆系原告直接管理使用,该财产分割给原告所有为宜,则差欠车贷债务由其负责偿还;双方按揭购买的位于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第1-3幢1单元28层2号房屋一套,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照顾女方的法定原则,结合房屋的使用和价值状况,该房屋分割归被告所有为宜,则差欠房贷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国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由原告刘某国抚养次子刘某文(2007年5月9日生)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姚某某抚养长女刘某(2002年3月14日生)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一)佳星牌CA7152A12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国所有,由刘某国负责偿还差欠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万元;(二)位于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姚某某所有,由姚某某负责偿还差欠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三)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国补偿款人民币八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刘某国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5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Ο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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