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牟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牛场坝乡和平村。

被告袁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袁甲由被告抚养,袁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答辩意见:1、不同意离婚,夫妻多年,且子女还小,希望与原告一起将孩子带大;2、如判决离婚,二子女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依照本地生活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且先给付一年的子女抚养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2002年自由恋爱谈婚,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1日生育长子袁某甲,2007年4月21日生育次女袁某乙,2012年8月原告作绝育手术。现二子女跟随被告一起在瓮安县县城生活,就读瓮安一小。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婚姻感情基础良好,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1日生育长子袁某甲,2007年4月21日生育次女袁某乙,表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为稳定。原告现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夫妻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一时的矛盾,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和子女抚养的大局出发,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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