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永书诉周文琴、韦必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3
原告毛永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文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韦必壮,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系被告周文琴之夫。

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毛永书与被告周文琴、韦必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周文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必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毛永书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文琴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起按照同期银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文琴辩称:欠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是事实,两被告将此借款转借给了他人朱亚丹,因朱亚丹未偿还被告,被告暂无能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韦必壮在法定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和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文琴、韦必壮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毛永书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年。被告周文琴、韦必壮借款后又将该笔款借给案外人朱亚丹,原告不知情,但两被告要求朱亚丹将每月的利息款直接转至原告账户。朱亚丹从借款之日起断断续续向原告给付利息,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2月,原告对朱亚丹偿还利息的事实认可。后未继续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获,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朱亚丹与被告周文琴之夫韦必壮系朋友关系,朱亚丹与原告毛永书互不认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琴、韦必壮欠原告毛永书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11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案外人朱亚丹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利息是2015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5年3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周文琴辩称,该借款又转借给案外人朱亚丹,因朱亚丹未偿还被告,现被告无力偿还,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朱亚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周文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文琴、韦必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毛永书借款五万元,并从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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