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卢欣,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军(反诉原告),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告杨顺忠(反诉原告),贵州省瓮安县人。
第三人邓和弟,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冷启荣,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中友诉被告刘文军、杨顺忠和第三人邓和弟、冷启荣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欣和被告刘文军、杨顺忠及第三人邓和弟、冷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连带给付原告转让费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书是事实,但合同约定,该转让合同必须是李中友、冷启荣、邓和弟三人同时签字,由于邓和弟拒绝签字,所以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测绘费13500元、误工费21000元、返还定金800元,撤销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
第三人邓和弟述称:转让的涯底河旅游石材加工厂是李中友、冷启荣、邓和弟三人合伙兴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冷启荣。转让合同以及李中友的转让款370800元,邓和弟不知道,合同没有邓和弟签字 。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李中友和第三人冷启荣、邓和弟订立《合伙协议》,冷启荣以2013年6月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项目作为出资,李中友、邓和弟各出资100万元合伙经营瓮安县涯底河旅游石材加工厂,该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冷启荣。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中友将该厂与被告刘文军、杨顺忠和第三人冷启荣订立《瓮安县涯底河旅游石材加工厂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写明甲方:瓮安县涯底河旅游石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冷启荣。甲方合伙人邓和弟、李中友;乙方:杨顺忠、刘文军。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资料为原件;经依法登记的瓮安县涯底河旅游石材加工厂项目一个,未依法登记待建电站一个,未登记待建旅游区项目一个,未登记待建食用水经营项目一个(未登记的项目由乙方自己完善登记手续)。甲方的现有物资为1、从岩底到涯底河的高电一组及配套设施。2、涯底河石场的活动板房及所有水泥沟、建筑物及保坎、场地全部。3、挖机一台。4、合同规定的所有余材余料。5、场地的所有固定和活动用具用品。6、已平整和未平整的场地。总转让费为李中友3708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2014年12月31日前付二十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以瓮安县涯底河旅游石材加工厂和贵JE1980丰田车作抵押。李、邓为退本,冷启荣法定代表人享受10万元辛苦费。合同自签字生效。甲方李中友签名捺印,乙方刘文军、杨顺忠签名捺印。合同尾部冷启荣注明“双方转让事宜会议决定,甲方三人可与乙方分别谈判定价。本人作现今法人同意以上合同书条款。冷启荣签名捺印,2014、9、17。”该合同无邓和弟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顺忠、刘文军付定金800元给原告李中友,后被告自行对地形进行测量,支付测绘费13500元。2015年1月4日李中友、邓和弟、冷启荣三人签订《个人合伙清算》,但未涉及2014年9月17日李中友将该厂与被告刘文军、杨顺忠和第三人冷启荣订立的《瓮安县涯底河旅游石材加工厂转让合同书》中转让条款,只明确了终止合伙协议,挖机一台归邓和弟所有和购买挖机债务的清偿。各自投入的资产可以对外转让,价款与受让人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冷启荣均认可2014年9月17日签订转让合同时未通知冷启荣到场,认可邓和弟的述称意见。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是其自行主张,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瓮安县涯底河旅游石材加工厂转让合同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人合伙清算》、《合伙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土地租赁合同、地形图测量合同、地形图、结算书、测绘款发票、举报书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友在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未进行退伙清算的前提下,与被告杨顺忠、刘文军及第三人冷启荣订立《瓮安县涯底河旅游石材加工厂转让合同书》转让合伙财产,损害了第三人邓和弟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收原告定金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在合同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前提下,擅自进行作业所支付的费用及务工损失和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第九十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有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出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中友的诉讼请求;
由李中友返还被告刘文军、杨顺忠的定金八百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
驳回被告杨顺中、刘文军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反诉费3006元,合计5156元,由原告李中友承担2150元(已交纳),被告杨顺忠、刘文军告承担300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任立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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