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花,女,1990年8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独山人,住独山县董岭乡。
被告荣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黎某花诉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次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荣某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五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大部分不实,其在诉状中提到的我岳父过世我没有到场是因为当时我们都在西安打工,听闻岳父病重后原告叫我继续留在西安做事,她先回来看望父亲,后来得知岳父病逝,我和老板要工钱准备赶回来,但是工钱没有要到,我还和老板发生口角打了起来,后面我因此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原告无法与我取得联系,此事我觉得自己很对不起原告,希望能够得到她的谅解,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好,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生活中我做得不对的,今后我一定改正。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荣某文,现年3岁,近年来,双方一同在外务工,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习性,且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希望原告站在家庭和子女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消除双方感情上的裂痕。相信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夫妻矛盾,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睦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花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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