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胡某某与被告阮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3
原告胡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董某,住纳雍县。

被告阮某,住毕节市。

被告李某某,住毕节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毕节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玲,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某、董某与被告阮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毕节中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李某某、某某毕节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贵BH2852号车从纳雍往毕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致我住房前时,由于违章操作,直冲向我家院坝,损坏我家蓄水池1个(长2米,高1.5米,宽1.5米)和部分围墙(长7米,高1米),折价6000元才能修复。该车在某某毕节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被告李某某请人劝解,同意赔偿4500元,但我方没有同意,后被告李某某弃车而别。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所损坏的蓄水池1个和围墙或折价赔偿6000元,判决被告向我支付面包车占地费2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贵BH2852号车损坏原告方的蓄水池和围墙情况;

2、证人罗某某证明,蓄水池用标准红砖1411块,围墙用标准红砖940块,砖的单价是0.45元/块,做水池的工资是按立方计算,600元/立方米,水池是4.5立方米,工资应为2700元,围墙捡单砖是0.3元/块,工资应为282元,抹灰15元/平方米,围墙长6米,总面积是12平方米,工资为180元。蓄水池盖子用钢筋20公斤,单价60元,清理废渣的运费300元,砂子和水泥(含运费),按2趟计算,所需费用200元。

被告阮某、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赔偿金过高,原告诉状上的数据前后不一致,围墙长是9米还是7米,蓄水池的长宽高属实。但根据2004年贵州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计算,蓄水池2×1.5×1.5×0.24=2.52立方米,用标准红砖1411块,围墙7米,7×1×0.24=1.68立方米,用标准红砖940块,墙体使用强度C15的砂浆约2.8立方米,共用标准红砖1411+940=2351块,现砖价格为0.43元/块,2351块×0.43元/块=1010.93元,2.8方×170(C15商混)=476元。人工费为工程总价的40%计算,(1010.93元+476)×40%=549.77元,损失共计为2081.70元。原告起诉的占地费,是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处理无果扣押了肇事车辆,不是我方故意停放在原告家院坝内,该请求无理,不予赔偿。车子是向他人购买的,我方自愿按上述计算结果2081.7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经济补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阮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被告某某毕节中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以贵BH285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某毕节中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参考:

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以贵BH285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损坏原告方的蓄水池和围墙进行了勘验,损坏的蓄水池长2米,宽1.5米,高1.5米。靠蓄水池的围墙长6米,高1米。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综合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4张,被告方在答辩中亦认可损坏原告方蓄水池和围墙的事实,原告方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勘验笔录无异议,故对现场照片4张和勘验笔录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罗某某所陈述的证言,原告方无异议,结合被告李某某、阮某的答辩和当前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某某毕节中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在本案中作参考。

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方答辩,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3日16时13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属于被告阮某所有的贵BH2852号车从纳雍往毕节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纳雍县厍东关乡陶营村瓦窑组原告方的住房门口时,由于违章驾驶,该车冲向原告家院坝内,撞坏原告方长2米,宽1.5米,高1.5米的蓄水池1个及长6米,高1米的围墙。修建蓄水池和围墙用标准红砖分别为1411块和940块,蓄水池盖板所用钢筋20公斤,清理废渣的运费为300元,砂子和水泥(含运费)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某、李某某与原告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方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贵BH2852号车系被告阮某向余华银所购买,被告李某某为贵BH2852号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毕节中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0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方要求修复蓄水池和围墙,被告阮某、李某某未予以修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被损坏的蓄水池和围墙所需修复费用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贵BH2852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阮某,被告李某某系该车的驾驶人,由于违章驾驶损坏他人财产,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阮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其自身的身份关系,应视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本次事故时,被告阮某、李某某未予以修复,应当折价赔偿,由原告方自行修复为宜。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车辆占地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主张按照2004年贵州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计算,结合当前的客观实际情况,除对蓄水池和围墙分别用标准红砖1411块和940块,共计用标准红砖2351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意见不予采信。贵BH2852号车在被告某某毕节中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某毕节中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阮某、李某某共同赔偿。

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计算如下:1、蓄水池和围墙用标准红砖2351块,根据市场价(含运费)0.45元/块,购买标准红砖砖款为2351块×0.45元/块=1057.95元;2、购买钢筋20公斤,共计60元;3、购买砂子和水泥(含运费)共计200元;4、蓄水池的容积为2米×1.5米×1.5米=4.5立方米,工人工资为600元/立方米,其工资为4.5立方米×600元/立方米=2700元;5、砌围墙墙体需用标准红砖940块,砌每块砖单价为0.3元,工资为0.3元/块×940块=282元;6、围墙抹灰,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围墙面积为6米×1米×2=12平方米,工资为15元/平方米×12平方米=180元;7、运废渣费用30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779.95元。被告某某毕节中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2779.95元,故应由被告阮某、李某某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胡某某、董某蓄水池(长2米,宽1.5米,高1.5米)1个、围墙(长6米、高1米),折价赔偿人民币4779.9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董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剩余的2779.95元,由被告阮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胡某某、董某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发江

审 判 员  徐忠杰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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