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应忠,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泽学与被告陈应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学与被告陈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因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4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用于泰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费用承担,约定月息3%,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未清偿是事实,但只借了两次,2014年4月18日借款20万,实际得到本金19.4万元,当时预扣了0.6万的利息;2015年5月6日借款10万,实际得到本金9.7万元,预扣0.3万元利息;这两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18日,2015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是对这两笔借款结算的利息款转成本金,即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为5.4万元,被告当场给了原告0.4万元的利息。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2015年5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实际得到借款本金29.1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偿还期限,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偿还至2014年10月18日。2015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共计5.4万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0.4万元,并将差欠的利息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同意被告按实际借款本金29.1万元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两份,经本院开庭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陈应忠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区经济情况和前期被告给付的高额利息,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因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给付原告利息0.4万元,应从总利息中扣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应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学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九万零一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应忠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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